居住权是“民法典”新增的一个亮点,指房屋的权利人为满足特定自然人生活居住需要,居住人按合同约定或遗嘱,在他人享有所有权的住宅之上设立的占有、使用该住宅的权利。
若法拍房上设有居住权,购房者同样不能入住,居住权与带租约的风险几乎相当。
作为一种新的“用益物权”,居住权的生效采用“登记生效”原则,无论是通过哪种方式取得,都要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居住权登记。
那么,遇到清场腾房的风险,该如何应对?或者,与居住者共享该房子?或者…
居住权制度的设立,将房产的居住功能这个基本属性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细化了住宅不动产物权的类型,强调了房屋的“居住”本性,作为一个全新的制度,在不同场景的适用与执行,都有一个调适上遂的过程。
对法拍房的被执行人、竞拍人都有影响,对司法机构的适用以及从业人员如何应对等,没人可预见到全部所有的影响。
据2021年12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相关规定:
拍卖财产为不动产且被执行人或他人无权占用的,法院应依法负责腾退,不得在公示信息中载明“不负责腾退交付”等信息。
但,对于有权占用的情形,如处于租期内或已登记居住权的法拍房,目前还没有明确规定将在租期或居住权期限届满时负责腾房。
实践中,本着“善意执行”理念,大家都要尽量考虑被执行人的生活情境,在协调不成的情况下再予以腾退。
二、细述“居住权”
居住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同抵押权一样都属于他物权。
而居住权最长可到居住权人离世时,因此就算买受人拍得了房产,极易陷入业主、居住人与新产权人之间的撕破脸皮,
法拍房的清场交付会更难。
民法典里对居住权的相关规定有:
——居住权人有权按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住所;住宅的位置;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居住权期限;解决争议的方法。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居住权人离世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有关规定。
注意!并不是所有的居住权都可以排除执行!
据民法规定,除了最标准的登记居住权外,居住权的受让人可能以遗嘱、判决、转让、过期消灭的居住权来主张权利。
据遗嘱设立的居住权,只有在被继承人离世后,物权才会发生变动,且需要上述所说的进行变更登记,如若被继承人未离世,居住权尚未生效,这样是不可排除执行的。
因为居住权不可转让和承继,因此案外人以转让、承继为理由主张异议,也是不能排除执行的。
对于居住期限届满或居住人离世后,居住权就会消失,
若居住权人或其继承人以消灭的居住权继续主张权利,亦不能排除法院的执行。
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居住权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一样,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既然居住权属于物权的一种,就应根据物权的变动规则之“公示生效”,即不动产物权变动依登记生效。
“通过遗嘱设立居住权”,这种继承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虽然不经公示即能生效,但毕竟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符,为维护交易的安全,法律通常对物权取得人的处分权进行某种限制。
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于是,“登记”是设立居住权的必经程序。
哪怕是依据合同,或根据遗嘱取得居住权,都应到相关的部门进行行政上的登记,方可对抗他人(住宅型用房的租赁备案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生效)。
后续,在进行法拍房交易时,哪怕是设立了居住权的房子,
是否会有相关政策允许买受人在拍得房子后,以低价来购买“居住权”?这也是很有可能的。
三、法院组织的强制清场行动
有时候,我们会遇到法院组织的强制清场行动——法院执行局负责人、指挥中心指挥长带领承办法官等执行局干警,到涉案房产所在小区,对电梯间及消防门所在区域拉起警戒线。
一般的情形则是——
执行干警采取强制措施破门而入,并释明执行依据;占用人的高龄父亲或许会以其有特殊疾病为由拒绝搬离,法官则会通知120急救中心派出救护车及医护人员到场,告知他们执行依据及违法后果,占用人即使情绪激动,也不得不带其家人离开现场…
最后,买受人提前安排的搬家公司工作人员将全屋所有物品打包,运送至法院指定的储存仓库等,达到清场交付的效果。
比较极端的情形则是——
承办法官、法警或反恐部队,以及开锁师傅、辅拍机构工作人员等,到涉案房屋,敲门、询问,然后“强行开锁”;涉案房屋的门锁通常非常坚固,甚至有防盗门;如真遇到“老赖”盘踞在房里,甚至暴力抗法,还会与法官对峙一阵,并被法警戴上手铐拉进警车等
(感谢阅读,敬请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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