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后,一方当事人撤销房产赠与的情形.

发布时间:2023-05-05 16:05:17      来源:网络整理   浏览次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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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产分割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时,不得撤销。

婚姻家庭编解释第70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此外,如果财产分割协议确实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当事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52条的规定,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2、夫妻一方撤销对子女或他人(原配偶除外)房产赠与的情形。

夫妻离婚后,一方未按离婚协议将房屋给付子女或他人,离婚协议的相对方可请求法院判令交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认为,协议离婚后,房产赠与方反悔,拒绝交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房屋,并依据民法典第658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主张可以无条件撤销赠与,赠与方的观点是不对的。理由在于,离婚协议中的所谓赠与并未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达成一致,不构成赠与合同。既然不构成赠与合同,那么一般也就不存在赠与人依据民法典加以撤销的可能。并认为,这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该义务的特殊之处在于,赠与人的给付房屋义务不是向离婚协议向对方履行,而是按约定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这类离婚协议中双方主要义务表现为,受赠人配合赠与人办理协议离婚,受赠人向第三人交付房屋。在向对方已经按约定与赠与人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赠与人也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房屋的义务。如果赠与人不履行该义务,则构成违约,离婚协议相对方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其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69条第2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1067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上述精神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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