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组织业主搞抢鸭活动受伤物业具有被告主体资格

发布时间:2023-05-04 02:30:26      来源:网络整理   浏览次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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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某1,女,汉族,2010年4月20日出生,住南宁市。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壮族,1977年7月30日出生,住南宁市,系陆某1母亲。
法定代理人:陆某2,男,汉族,1974年6月12日出生,住南宁市,系陆某1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宏桂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55943001XA。
法定代表人:黄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瑾,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晖,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某1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宏桂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桂物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8民初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辩论、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陆某1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衣服损失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各项损失合计33500元;
2.请求被上诉人预先支付20000元后续治疗费;
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误工费、营养费、衣服损失费、精神抚慰金有明确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本案侵权人,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上述主张明显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二、误工费属于法定可以主张的赔偿费用,被上诉人应予以赔偿。上诉人未满九岁,且伤势较重,术后4天就回家了,要求一个不满九岁的小孩在没有家长陪伴的情形下独自一人生活,对于上诉人而言手术带给她的疼痛、不安、焦虑等情绪明显超出其承受能力。为了安抚上诉人的情绪,更好更快地恢复,上诉人的母亲不得已请假陪伴上诉人,耽误了工作,因请假导致的误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三、上诉人为未成年人,主张3000元营养费并未过高。上诉人从2019年1月26日手术,2019年4月25日取出内固定物,历时三个月,这一期间是伤情恢复关键期,需要补充营养恢复。一审酌情按10天计算营养费与事实不符。
四、上诉人受伤后身心发生了变化,情绪常常表现紧张、害怕,不愿独自一人面对生活、学习,常常独自哭泣,不愿与人交流,进而需要进行心理干预治疗。一审未考虑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精神上的伤害,如果心理干预治疗不成功,上诉人有可能一辈子走不出事故留下的阴影,因而上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
五、上诉人的衣服系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赔偿。
六、上诉人在二审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患中度抑郁症,故请求被上诉人预先支付20000元后续治疗费。
被上诉人宏桂物业答辩称:
一、宏桂物业并非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上诉人的伤害系由于游园活动中业主哄抢而被其他业主撞倒所致。上诉人所受伤害直接来自小区其他业主,与被上诉人没有密切关联。上诉人所受损害应当由造成其损害的直接加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受伤后,宏桂物业已立即安排工作人员送医治疗,并善意垫付了1501.18元医疗费,尽到了应尽的义务。
二、上诉人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上诉人的监护人在带其参加游园活动时应对其安全负有全面监护义务。由于上诉人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从而导致上诉人被第三人撞倒造成的损害不应由宏桂物业承担赔偿责任。
三、宏桂物业举办游园活动属于好意施惠行为,对上诉人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宏桂物业举办游园会系无偿行为,不构成默示的自冒风险行为。上诉人因本次游园活动获得利益,宏桂物业并未因此获取对价。此外,出现业主哄抢是宏桂物业无法预见的。因此,上诉人损失不应由宏桂物业赔偿。
四、上诉人的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护理费:上诉人住院共计4天,护理费应为560.4元。
2.营养费:医嘱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该主张无依据。
3.交通费、衣服损失:上诉人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4、误工费:本案上诉人年仅八岁,不具备劳动主体资格,不存在误工。上诉人的监护人不是受害人,不能要求误工费。
5、精神抚慰金:宏桂物业并非造成上诉人损害的直接责任人,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超出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六、上诉人并未在一审提出20000元后续治疗费的请求。首先,上诉人提交的抑郁自评量表的测评日期为2020年8月13日,距此本案事故已长达一年半,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抑郁症是本案事故所致。其次,抑郁自评量表是医院根据上诉人主观意思出具,并非客观情况的真实反映。上诉人该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陆某1向一审法院请求:
1.判令宏桂物业赔偿陆某1医疗费3312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0元、衣服损失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9312元;
2.诉讼费用由宏桂物业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宏桂物业是南宁市西乡塘区小区的物业管理人。2019年1月26日,宏桂物业在南宁市活动,陆某1及其母亲陈某排队参加游园活动。10点钟左右,部分业主哄抢鸭子,混乱中造成陆某1被撞倒在地,无法确定是谁撞倒陆某1,造成陆某1受伤,当日被送到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右肱骨干上段骨折。于同年1月3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4657.21元(包括住院当日的门诊费501.18元、住院押金1000元)。后在门诊治疗9次,共支出治疗费1402.72元。宏桂物业垫付1501.18元。经审核,陆某1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657.21元(包括陆某1支付的门诊费用501.18元、住院押金1000元),有疾病证明书和治疗费发票证明;2.护理费:陆某1住院5天,加上出院后门诊治疗9次,陆某1为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陪同,亦造成其父母误工,陆某1只提供《合同书》和收入证明,工资单只有2018年11月30日、2019年1月2日和2019年9月27日各一次,不能充分证明陆某1的母亲连续在建筑劳务公司工作,因此,护理费按照2019年居民服务业计算,因此护理天数为14天,160.53元/天×14天=2247.42元;3.误工费:陆某1是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问题,虽然受伤在家,其作为已满9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出院后完全可以自理吃饭等起居生活,没必要由父母时刻陪伴,陆某1的父母也不存在误工的事实,因此,其主张误工费无事实依据;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天=500元;5.营养费:陆某1系未成年人,加强营养有助于其伤情恢复,根据陆某1的伤情,酌情定10天,每天50元,50元/天×10天=500元,陆某1诉请过高;6.交通费:虽无票据,陆某1多次去医院门诊治疗,酌情定500元;7.衣服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8.精神抚慰金:陆某1伤情不重,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以上各项共计8404.63元,扣除宏桂物业已支付1501.18元,尚余6903.4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宏桂物业是否适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起因是陆某1参加宏桂物业组织的游园活动受伤,陆某1、宏桂物业均没有提供证据确定加害人,宏桂物业作为游园活动的组织者,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宏桂物业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
二、关于过错问题。宏桂物业组织游园活动,应当保证整个活动的安全,游园活动中出现业主哄抢奖品事件,属于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提示和保障义务,本案无法确定加害人,推定组织者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宏桂物业辩解自己无过错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陆某1作为未成年人,法律并不禁止其参加小区内的游园活动,其在排队过程中受伤,与法定代理人是否尽到监护责任无因果关系,因此,宏桂物业辩解陆某1的法定代理人存在过错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三、关于陆某1的各项赔偿项目,陆某1诉请的营养费过高,不予全部支持,误工费、衣服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宏桂物业赔偿陆某1的经济损失6903.45元;二、驳回陆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元,由陆某1负担241元,宏桂物业负担150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各项赔偿费用应当如何认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陆某1提交:证据1《疾病证明书》,证明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应当支持上诉人关于营养费的主张;证据2照片,证明上诉人右肱骨受伤需要手术,当天所穿上衣无法自行脱下,要全部剪掉,衣服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证据3《抑郁自评量表》,证明上诉人被确诊中度抑郁症,精神损害达到非常严重程度;证据4《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证明产生后续治疗费用,该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证据5《工作收入证明》,证明上诉人母亲陈某请假全程陪护三个月,因此导致的误工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宏桂物业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疾病证明书》载明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未能证明衣服损失的具体数额,证据3不能证明陆某1患抑郁症由本案导致,证据4的费用属于后续治疗费,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主张该项费用,证据5系上诉人监护人陈某的实际收入情况,不能证明本案误工费的主张,故对证据2至证据5,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查明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误工费属于被侵权人因误工减少的损失,上诉人陆某1是未成年人,未从事劳动,不存在误工的问题,因此其主张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关于营养费,因有医嘱确认应当加强营养,上诉人陆某1主张被上诉人宏桂物业赔偿营养费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酌定支持营养费500元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陆某1的伤情,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不再调整。上诉人陆某1主张衣服损失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因本次侵权行为导致抑郁症,其遭受了精神伤害,但其提交的《抑郁自评量表》的出具时间为2020年8月13日,与本案侵权行为间隔时间较长,其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所患的抑郁症与本案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陆某1要求被上诉人宏桂物业支付后续治疗费20000元的主张在一审时并未提出,系二审期间提出的新诉求,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应另案处理,本院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陆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元(上诉人陆某1已预交),由上诉人陆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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