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01:系争房屋为私房且曾经生效判决确认了产权份额,故应基于产权平移原则,对系争房屋居住部分的价值补偿款按照产权份额予以分割

发布时间:2023-05-21 00:47:29      来源:网络整理   浏览次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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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二审法院认为:

就本案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的酌定应综合以下因素:1.系争房屋为私房且曾经生效判决确认了产权份额,故应基于产权平移原则,对系争房屋居住部分的价值补偿款按照产权份额予以分割;2.王建3系注册在系争房屋内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故基于营业执照而获得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证照补贴、自行购置营业用房补贴、非居搬迁奖励费等款项,应由王建3分得;3.系争房屋中非居住部分的面积系由居住变更而来,故对因非居住因素而获得房屋价值补偿款、非居住相关的奖励补贴等费用进行酌定时,应考虑该部分面积源于私有房屋产权面积的基础,在王建3与其他产权人之间酌情分割,由王建3适当多分;4.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系争房屋在征收前由王建权、王建3实际控制,且两人在他处均无住房,故与搬迁、居住相关的费用应在王建权、王建3之间酌情分割。

王建3与曹2等共有纠纷民事二审案件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2民终121XX号

上诉人王建3因与被上诉人曹1、曹2(以下简称曹1方)、王建权、王建芳、王4及原审被告王某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123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建3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改判王建3分得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4,073,251元。

曹1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1,462,393元。

王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王4享有总征收补偿的三分之一份额计2,924,78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1年1月13日,王建3、王建权作房屋代理人(王某2,亡)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建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性质私房,用途居非兼用,房地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10.40平方米,房屋测绘面积38.56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48.96平方米。其中居住部分建筑面积38.56平方米,非居住部分建筑面积10.40平方米。被征收人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征收补偿款总计7,623,700元;

另查明,1.1997年4月,王建3在系争房屋内申请注册个体工商户“上海黄浦区建3百货店”,征收时个体工商户状态为存续。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为共有物分割纠纷,根据法律规定,私房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应归产权人所有,系争房屋原产权人王某1,王某1过世后,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王建权、王建芳、王某3、王建3、王4按份共有,其中王建权、王建芳、王某3、王建3共占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二份额,王4占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一份额,王建3、王建权在房屋征收时隐瞒房屋权属,所述系争房屋仅为王某2所有与事实不符,故房屋所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应由前述权利人按份享有。

王某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不符合分割征收利益的条件。故王建权、王建芳、王某3、王建3、王4作为被征收房屋的按份产权人,有权依法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王某3过世后,未留有遗嘱,依法定继承顺序继承,曹1、曹2为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王某3名下的遗产。同时,系争房屋存在居住与非居住两部分的价值补偿,但上述两部分仍然系系争房屋的价值转化,故原则上应当由产权人依据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份额进行分割。根据已查明事实,系争房屋内由王建3开设建3百货店,对于非居因素而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兼顾私房征收产权平移基本原则,非居部分面积源于私有房屋产权面积,故不宜将非居部分的全部房屋补偿价格、相类的奖励补贴全部给予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因基于营业执照而获得的停产停业损失、执照补贴可由持照经营者获得,为此,非居部分停产停业补偿、证照补贴、自行购置营业用房补贴等非居部分补偿系因王建3注册及经营个体工商户而产生的针对性补贴,前述补偿归王建3享有。同时,王建3所得征收补偿已远超其产权份额,居住部分补偿费用由其他房屋产权人依据产权份额及公平原则予以分配。归属于特定人员(王建3、王建权)的特困补贴归其各自所有。

因此,为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考虑到系争房屋来源、实际居住情况、对房屋的贡献、考虑补偿与安置兼顾以及安置房屋价款权属,以及被征收补偿金额等因素法院按上述原则予以酌定。

此外,王建芳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遂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为私房,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该房屋的产权由王建权、王建芳、王某3、王建3、王4按份共有,王4占三分之一份额,王建权、王建芳、王某3、王建3占三分之二份额;征收前,王某3已去世,其未留有遗嘱,其产权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曹1方依法继承,故一审法院确认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在王建权、王建芳、王建3、王4、曹1方之间分割正确。

就本案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的酌定应综合以下因素:1.系争房屋为私房且曾经生效判决确认了产权份额,故应基于产权平移原则,对系争房屋居住部分的价值补偿款按照产权份额予以分割;2.王建3系注册在系争房屋内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故基于营业执照而获得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证照补贴、自行购置营业用房补贴、非居搬迁奖励费等款项,应由王建3分得;3.系争房屋中非居住部分的面积系由居住变更而来,故对因非居住因素而获得房屋价值补偿款、非居住相关的奖励补贴等费用进行酌定时,应考虑该部分面积源于私有房屋产权面积的基础,在王建3与其他产权人之间酌情分割,由王建3适当多分;4.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系争房屋在征收前由王建权、王建3实际控制,且两人在他处均无住房,故与搬迁、居住相关的费用应在王建权、王建3之间酌情分割。综上,一审法院对各方可分得的利益酌定有所失衡,本院予以调整,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曹1方可分得953,170元,王建权可分得1,910,950元,王建3可分得3,219,004元,王建芳可分得953,170元,王4可分得1,738,050元。

综上所述,王建3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应予调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常敬泉 律师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动迁)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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