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案例小讲座3】物业合同到期未续,服务照旧,业主仍需支付物业费

发布时间:2023-07-04 20:06:37      来源:网络整理   浏览次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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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合同到期未续,服务照旧,业主仍需支付物业费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8日,物业服务公司(乙方)、某商事企业(甲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业合同),约定由物业服务公司为某商事企业租赁的位于某时代大厦商业楼一层东南部、二层整层、三层中部区域面积共6870平方米房产资产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使用性质为商用商品房。某商事企业向物业服务公司每年交纳费用总计494640元,折合0.2元/日平米,首付日期2014年12月8日下付七个月。第二年物业费的缴纳从2015年7月9日开始提前10日按全年付费。甲方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费用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合同委托管理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8日止。合同到期日双方无异议,本合同自动顺延。

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物业服务公司与某商事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虽然已经于2019年12月8日到期,但根据物业服务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物业服务公司仍继续对涉案房屋提供物业服务。某商事企业作为使用涉案房屋的主体,接受了物业服务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某商事企业应当相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某商事企业虽主张物业服务公司提供的服务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具体情况,亦不足以证明原合同到期后物业服务公司所提供物业服务质量存在明显下降。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原合同标准确定某商事企业应当支付的物业费数额,处理妥当,符合公平原则。一审法院根据某商事企业欠付物业费情况,结合物业服务公司的预期利益对其主张的违约金进行酌定,确定数额合理,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某商事企业基于物业服务质量问题,对一审法院确认的物业费标准提出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解析

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新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例启示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通常有服务期限约定。部分小区或享受物业的单位,有可能出现到期忘记续签协议的情况。此种情况下,如果物业公司照旧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单位接受了物业服务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之间就形成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业主单位也应当相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但从实践而言,为避免纠纷的发生,物业公司应当注意物业合同期限,在合同到期前,及时提醒业主单位续约,确保合同稳定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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