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甲(女)与乙协议离婚。两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共同按揭购买的上海闵行区某套房屋立即挂牌出售,男方配合女方办理房屋出售、签字、过户等手续。在买家支付首付款后,双方搬离房屋。房屋转让所得款按甲80%、乙20%分配。协议签订后,甲积极寻找买主,并领着买家一次次看房,但乙却总是一句“房屋售价低于市场价,我不同意卖”,予以回绝。房屋迟迟不能转让,甲除了要抚养两个孩子外,每月还要归还房贷,生活日益艰难。与此同时,双方同住在一个屋檐下,过着离婚不离“家”的生活,争吵不断,矛盾升级。此时甲有什么救济方法?\n \n分析:夫妻离婚,共有财产的分割方法,可分为协议分割和裁判分割。协议分割属于债权契约,不动产经登记,动产经交付后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人民法院裁判分割,作出的判决属于形成判决,判决生效时即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本案中,分割买房款因双方就房屋出售价格不能达成一致,离婚协议中关于“转让房屋分割价款”的约定无法履行。因此,人民法院可根据一方请求依法终止双方房屋分割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进行裁判分割。本法院对本案最终的裁决,因甲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而乙明确表示放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该房屋归甲所有,甲补偿乙折价款,两人各承担一半的评估费。甲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n \n法条链接:\n《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n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n \n《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下列情形的除外,(一)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n \n第三百零四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n \n#诉讼律师 #夫妻共有财产 #离婚房产分割 #共有房屋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