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
肖某某是为某小区的业主,A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7年5月26日,A物业公司与B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费、保证金汇总表》、《账务账目移交办法》,约定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给B物业公司,由B公司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业主收房后未缴纳的物业费均由B物业公司进行收取。
肖某某自2014年起一直未缴纳物业费,B物业公司催缴无果后诉至法院,肖某某辩称自己没有与B物业公司有任何关系,自己不应向B物业公司缴费。

法院判决
A物业公司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费、保证金汇总表》、《账务账目移交办法》,自2017年5月26日开始为肖某某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肖某某在接受了B物业公司及A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即实际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B物业公司承继了该小区A物业服务单位的相关权利及义务,收取包括肖某某在内的小区业主拖欠未交纳的物业服务费。
对B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转让通知】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A物业公司可以将自己对肖某某享有的债权转让给B物业公司,但值得注意的是该债权转让需通知肖某某,同时需注意诉讼时效问题。

版权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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