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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房单位按房改政策出售公有住宅后,物业管理费缴纳的主体如何认定?603号房原为被告冶金设计院的产权房。1998年7月21 日,原告万方公司与冶金设计院签订委托代管合同,约定由万方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物业管理,冶金设计院交纳物业管理费用。2000年1月10日,冶金设计院与杨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杨某,并于 2000年4月27日变更为杨某所有。冶金设计院拖欠2007年1月至12月的物业费1123.26元。万方公司认为:冶金设计院是603号房屋的原产权单位。请求判令冶金设计院支付自2007年1月至12月的物业费1123.26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北京市建委和发改委30号文件, 该文件中规定:“《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实施前,按房改政策出售公有住宅的单位、购买安居(康居)住宅的职工所在单位和房改、安居(康居)购房人,仍应按照办法实施前物业服务费用水平各自承担相应的物业费用缴纳,即物业服务收费水平和物业服务费用缴纳责任主体维持不变。”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 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万方公司和冶金设计院签有委托代管合同,从而确定了物业费的缴纳主体是冶 金设计院,且委托代管合同的有效期为长期,双方均应按委托代管合同的约定履行。虽然冶金设计院将诉争房屋作为房改房出售给了杨某,且房屋的所有权也发生了移转,但根据30号文件的规定,物业费的缴费主体不因房屋的所有权由售房单位移转于购房人而发生改变,故冶金设计院仍负有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由于委托代管合同所涉及的 房屋受房改售房政策的调整,目前不具备解除委托代管合同的条件,故对冶金设计院以向万方公司发出了解除委托代管合同的通知为由提出的解除委托代管合同的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纳。万方公司要求冶金设计院给付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冶金设计院给付万方公 司物业管理费。冶金设计院不服一 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公有住宅案件的处理较为特殊,应当从各地的具体政策出发,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解决诸如物业费缴纳等公有住宅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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