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员工侵权其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3-05-10 01:46:04      来源:网络整理   浏览次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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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亚军,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万广汇商务中心2幢1701室-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0609546587。

法定代表人:周小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玲玲,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金地置家房产经纪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万广汇商务中心2幢1703室-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MA2GPW9T3J。

负责人:刘涛。

被告:深圳金地置家房产经纪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社区高新南九道009号威新软件科技园7号楼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MLKP9R。

法定代表人:廖增伟。

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南社区深南中路3031号汉国城市商业中心12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15507U。

法定代表人:姚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毅,该公司员工。

原告白亚军与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地物业杭州分公司)、深圳金地置家房产经纪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地置家杭州分公司)、深圳金地置家房产经纪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置家公司)、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物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当庭予以变更,即:1.被告金地物业杭州分公司对原告白亚军140500元款项经刑事退赔不成的部分在2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被告金地置家杭州分公司对原告白亚军140500元款项经刑事退赔不成的部分在1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被告金地物业公司对上述第1项应付债务中被告金地物业杭州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被告金地置家公司对上述第2项应付债务中被告金地置家杭州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观澜时代国际花园业主。曹佳星原系被告员工,负责杭州市钱塘新区的金隅观澜时代天筑小区房产、车位租售业务。2020年7月7日,曹佳星利用工作便利,虚构出售小区停车位的事实,自己与白亚军签订《车位转让协议》。骗取原告涉案款项140500元。2021年4月28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定曹佳星利用工作便利,采用私刻金隅(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伪造《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以取得被害人信任,以自己名义或指使陈嘉明冒充部分车位使用权人与被害人签订《车位转让协议》骗取被害人车位转让款和居间服务费。曹佳星行为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截止至起诉之日,原告未能挽回任何损失。2020年《小强热线》题为《和邻居买到同一个车位--物业人员假卖车位骗20位业主300万》中,被告媒体对接人明确说“我们是八月初发现这个问题”。2020年8月初被告已发现曹佳星假卖车位问题。原告却在8月8日仍购买了1-117号车位。即被告在发现曹佳星假卖车位后,仍然在小区广告位宣传车位出租出售请联系物业租售经理曹经理:183XXXX****。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在明知曹佳星利用其职务行为实施犯罪行为而未采取任何措施制止曹佳星诈骗行为,最终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地物业杭州分公司、金地置家杭州分公司作为原告所在小区物业服务公司,负有监督和管理职责,其在发现曹佳星诈骗后仍在小区广告位宣传车位出租出售请联系物业租售经理曹经理:183XXXX****,其存在重大过错;被告金地置家杭州分公司作为曹佳明工作公司,负责杭州市钱塘新区的金隅观澜时代天筑小区房产、车位租售业务,其作为直接管理者未尽到监督和管理责任(公章管理等),亦存在重大过错,被告金地置家公司、金地物业公司为被告金地物业杭州分公司、金地置家杭州分公司的总公司,上述四被告人的过错行为致使申请人受到重大损失,因此四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深圳金地置家房产经纪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深圳金地置家房产经纪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陈嘉明(甲方)、案外人曹佳星(丙方)签订《车位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观澜时代天筑小区2-123号地下停车位转让给乙方,转让费为160500元,丙方为居间方,为甲乙双方提供居间服务,协议同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丙方处盖有“金地物业观澜时代天筑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印章。

另查明,曹佳星原系金地置家杭州分公司员工,负责杭州市钱塘区金隅观澜时代天筑小区房产、车位租售等业务。金地物业杭州分公司系金隅观澜时代天筑小区物业服务方,曹佳星在金地置家杭州分公司任职期间,系在案涉小区物业处办公。金地置家杭州分公司曾在案涉小区公告栏处张贴车位出租出售广告,广告上载明“车位出租出售请联系物业租售经理曹经理183XXXX****”。金地置家杭州分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上述广告中提及的曹经理即为曹佳星。2020年9月17日,金地物业杭州分公司在小区公告栏处张贴通知,称近期收到个别客户反馈车位被私自转卖或出租的问题,经物业中心彻查发现金地置家员工曹佳星涉及其中,公司立即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报案处理。本案庭审过程中,金地置家杭州分公司称其于2020年8月27日与曹佳星解除了劳动合同。

原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1)浙0191刑初6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至9月,曹佳星虚构陈嘉明为观澜天筑小区地下编号4-043号车位的使用权人,并指使陈嘉明分别与谢一岚、石兵锋、荔官鸣签订《车位转让协议》,骗得款项分别为161000元、165000元和166800元;同年8月,曹佳星虚构自己为观澜天筑小区地下编号4-043号车位的使用权人,骗得郑志军款项168000元。曹佳星隐瞒自己已经于同年6月委托陈嘉明将自己已经买入的观澜天筑小区地下编号1-117号车位(即案涉车位)使用权转让给徐亚君、徐亚君又转让给杜汇伟的真相,仍谎称自己为该车位的使用权人,骗得被害人白亚军、劳杭伟、江德龙的款项分别为145000元、148000元和130000元;同年6月至9月,被告人曹佳星虚构陈嘉明为观澜天筑小区地下编号2-212、2-160、1-017、2-123、3-152、2-046、3-133号车位的使用权人,并指使陈嘉明分别与张剑英签订地下编号2-212、2-160、3-152、3-133号车位的《车位转让协议》、与吕焕秀签订地下编号1-017号车位的《车位转让协议》、与白亚军、张卓芳签订地下编号2-123号车位的《车位转让协议》、与周孝峰、郑旭怀签订地下编号3-152号车位的《车位转让协议》、与王鹏签订地下编号2-046号车位的《车位转让协议》、与吴碧峰签订地下编号3-133号车位的《车位转让协议》,分别骗得张剑英、吕焕秀、白亚军、张卓芳、周孝峰、郑旭怀、王鹏、吴碧峰款项673000元、157000元、150500元、145000元、170000元、170000元、176000元、192900元;综上,被告人曹佳星采取上述手段骗取14名被害人款项共计2918200元,上述款项均已被其用于赌博活动或挥霍。法院经审理认定曹佳星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并责令曹佳星退赔石兵锋经济损失165000元、荔官鸣经济损失166800元、白亚军经济损失295500元、周孝峰经济损失170000元、王鹏经济损失176000元等。该刑事判决现已生效。至庭审时,原告未从曹佳星处获赔。

上述事实认定由业已生效的原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浙0191邢初6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22)浙0114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终7228号民事判决书和法庭调查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曹佳星的犯罪行为是造成原告损失的根本原因。曹佳星在小区物业处办公,其协议签订地等均在物业处,被告金地物业杭州分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其私卖车位等异常行为,此外,涉案车位转让协议上盖有“金地物业观澜时代天筑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印章,客观上加大了原告错误信任的可能性,被告金地物业杭州分公司对公章使用监管上存在疏漏,其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曹佳星系由金地置家杭州分公司派至涉案小区从事出租出售车位等工作,金地置家杭州分公司疏于对其工作进行监管,其亦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根据原告的事实主张、诉讼请求和涉案协议签订、履行情况,并结合各方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金地物业杭州分公司对原告涉案140500元款项经刑事退赔程序追索不成的损失部分在2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金地置家杭州分公司对原告涉案140500元款项经刑事退赔程序追索不成的损失部分在1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金地物业公司作为被告金地物业杭州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被告金地物业杭州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金地置家公司作为被告金地置家杭州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被告金地置家杭州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白亚军140500元款项经刑事退赔不成的部分在2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深圳金地置家房产经纪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白亚军140500元款项经刑事退赔不成的部分在1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应付债务中被告杭州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被告深圳金地置家房产经纪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应付债务中被告深圳金地置家房产经纪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元(已减半),由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285元,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不足以承担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由深圳金地置家房产经纪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142元,被告深圳金地置家房产经纪发展有限公司对不足以承担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原告白亚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深圳金地置家房产经纪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深圳金地置家房产经纪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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