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 企业房屋因环保原因被关停,补偿有哪些依据?

发布时间:2023-05-08 18:50:44      来源:网络整理   浏览次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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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企业的环保关停是最常见的,例如造成水污染的养殖场,造成大气污染的化工企业,还有一些小散乱污企业,排放污染物的医药企业等,都是被环保督查的重点对象,也是经常被整改和关停的企业。但是,由于环境保护的需要关停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来进行,违反法律程序,强行关停企业,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仍然应当进行相应的赔偿。那么,当遭遇行政部门以环保关停、关闭企业,且不予补偿时应该如何维权呢?



试看一例














基本案情:



张某是在河北某市开的玉米食用油厂,主要加工生产销售食用油,至今已经做了15年了。在2017年3月份当地环保部门对其进行处罚并让其油厂在限定的时间内进行关停并拆迁,理由是张某的油厂环保不达标,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张某不服环保部门让其关停,自己的损失怎么算?如果说最后行政机关要把自己的企业进行拆迁,自己应当从哪些方面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律师分析:




首先,从企业自身经营范围来看并非属于有污染的企业,而且实际经营十几年,有一定的历史原因,再之前环保部门还未成立,所以也无需办理环评手续。环保关停不能一刀切且不考虑企业前身背景,一旦关停,排除并非企业自身原因导致被关停情况,给企业造成损失要给予合理补偿。

其次,因企业经营一定历史之久并且投资也比较大,在期间也进行企业扩大规模,投入大量的资金,若是因手续缺失,可以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而不应该对企业实施关停,可是,就现在情况来看,并不是许可性关停,而属于政策性关停,若是政策性关停,依据《环境保护法行政处罚办法》相关部门需要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关停并告知当事人关停的事由依据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维权建议:




1.对环保局做出的限期关停通知申请听证,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必须依法举行听证并告知听证时间,地点等等。

2.审查关停项目是否符合规划审批,要求申请所有文件信息公开。

3.维权途径: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针对案件具体发展情况选择设计补偿方案和谈判策略。


相关法条:



   
补偿是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给予的补偿。如果企业遭到拆迁,但是并没有补偿,应当从哪些方面进行主张?相应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处罚告知和听证》第四十八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申辩的处理》第四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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