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毁坏已经司法拍卖的房屋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23-05-05 01:38:47      来源:网络整理   浏览次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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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毁坏已经司法拍卖的房屋的行为如何定性

来源:刑侦案审 

一、基本案情

位于唐山市路北区某小区的2-405号商品房原属于才某所有。才某因欠下张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逾期未偿还被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才某在判决书生效后10天内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才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张某遂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对登记在才某名下、位于唐山市路北区某小区的2-405号商品房进行司法拍卖。2018年1月15日,李某以75万元竞买成功。2月10日,法院发出房屋腾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主动腾房迁出上述不动产。但在腾空房屋期间,才某雇佣他人将室内的木地板、铝合金门窗以及装修材料毁坏。经估价,被毁坏的装修物品价值51200元。

二、分歧意见

对于才某雇佣他人将室内的木地板、铝合金门窗以及装修材料毁坏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路北区某小区的2-405号商品房原属于才某所有,但是因法院强制执行,已经被拍卖,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由竞买人李某所有。在这种情况下,才某雇请他人故意毁坏室内的木地板、铝合金门窗以及装修材料,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路北区某小区的2-405号商品房原属于才某所有,但是该房屋被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在房屋转移竞买人李某占有之前,该房屋属于人民法院查封房屋。在这种情况下,才某雇请他人故意毁坏室内的木地板、铝合金门窗以及装修材料,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客观上采取毁损自己财物的方式造成生效判决无法履行,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才某雇请他人故意毁坏已经司法拍卖的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又损害了他人的财产权益,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系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才某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人民法院发出房屋腾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主动腾房期间,才某雇佣他人将室内的木地板、铝合金门窗以及装修材料毁坏的行为,一方面对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意毁坏财物,导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难以具体实施,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另一方面在房屋已经成功拍卖的情况下,才某对原属于自己的房屋的权能已经严重受限,该房屋虽然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才某实际上只能行使临时占有权,不能行使收益权、处分权,才某故意毁坏木地板、铝合金门窗以及装修材料,违法行使了财物处置权,严重侵害了竞买人的财产权利,因此,才某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2.才某的行为同时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从犯罪构成要件看,才某的行为不但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而且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

(1)才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从主体要件来看,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才某符合一般主体的要件;从主观要件来看,才某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从客体要件来看,李某以75万元竞买拍卖房屋并交清了购房款,房屋就等待实际交付,在这种情况下,才某毁坏房屋室内的财物,实际上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从客观方面来看,才某雇佣他人将室内的木地板、铝合金门窗以及装修材料毁坏,实施了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且涉案财物价值达51200元。因此,才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

(2)才某的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313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从主体要件来看,才某系有义务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从客体方面来看,才某采取毁坏财物的方式对抗强制执行,损害了人民法院的正常执法办案活动;从主观方面来看,才某明知人民法院判决其偿还借款本息的判决书已经生效,而故意采取毁坏财物的方式抗拒执行;从客观方面来看,才某有房屋可供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才某雇佣他人将室内的木地板、铝合金门窗以及装修材料毁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一)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可以认定才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因此,才某的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

3.只有从一重罪处罚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故意毁坏已司法拍卖的房屋的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属于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根据《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因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数额犯,只有毁坏财物的数额达到一定额度才能构成犯罪,如果一律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那么毁坏财物的数额没有达到刑事立案起点1万元的情形,将不能进行刑事追究,显然不利于维护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行为犯,在毁坏的财物数额没有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立案标准的情况下,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诉,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但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最高刑期是三年有期徒刑,如果毁坏的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仍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诉,最高刑期只有三年,刑罚明显过轻;只有按照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达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目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刘树利)

(图片与内容无关)

原文载《检察实务典型疑难案例参考(第五辑)》,中国检察出版社,2021年9月第一版,P13-15。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转载请注明文章及公众号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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