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委会上诉解除物业合同返还停车场及收益符合法律规定

发布时间:2023-05-05 00:09:32      来源:网络整理   浏览次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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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铁西区鑫丰雍景豪城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程闯,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徐朋恩,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丰华法定代表人:邢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丰,该公司品质监察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安捷士物业
法定代表人:蒋世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鑫丰雍景豪城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物业”)、沈阳安捷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仕物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14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任江、彭聪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鑫丰雍景豪城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终止在本小区建筑物外围停车场收费,返还停车场经营权,拆除停车场固定设施,并支付侵权期间的停车场收益;
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应当保护广大业主对建筑区划内的公共场所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首先,我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同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其次,上诉人要求停止侵权、给付收益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本案一审中,丰华物业答辩同意向上诉人返还停车场。
第四,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场地包含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区域,具有公共区域的性质,不宜通过司法裁判而确定由特定主体享有专属经济收益。”没有法律依据,且与《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二条相违背。
二、上诉人是否申请有关部门解决并不影响上诉人的诉权。《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过程中,应当履行行政职责,并不当然排除上诉人主张司法保护的权利,不构成人民法院拒绝裁判的法定事由。
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基于公共区域经营的收益情况没有举证责任。对停车场的收入及成本支出应由二被上诉人举证,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收益情况,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被上诉人丰华物业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安捷仕物业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们已经撤场,并通知上诉人和丰华物业了。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上诉人诉请要求丰华物业、安捷士物业给付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停车场经营权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收益,并要求丰华物业、安捷士物业终止在雍景豪城小区周边的停车场收费,返还停车场经营权,并拆除其在停车场上的一切固定设施(包括但不限于岗亭、车辆出入杆及收费提示牌)。
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安捷仕物业向上诉人返还2019年2月前的停车收益正确。但是,对于上诉人要求排除妨害,由安捷仕拆除停车场上的一切固定设施的诉讼请求,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属于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问题,不应由人民法院处理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对于行政法规理解错误。因为,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安捷仕物业已与丰华物业签订了《停车场委托管理合同》解除协议书,而且,上诉人、丰华物业均指认现在在案涉停车场的道闸系统和收费岗亭是安捷仕物业设置的,因此,在与丰华物业签订解除协议后,安捷仕物业应当将其在对停车场进行管理期间所设置的相关固定设施全部拆除,这属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之一,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1415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鑫丰雍景豪城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26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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