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大海口文化旅游城业主管理规约公示

发布时间:2023-07-09 07:57:02      来源:网络整理   浏览次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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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大海口文化旅游城业主管理规约

(讨论稿)

2023

第一章总则

为了维护恒大海口文化旅游城(以下简称本小区)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环境和秩序,保障物业的安全与合理使用,规范物业服务企业选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小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规约。

第二章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

第一条(业主、物业使用人权利与义务)

业主是物业管理的责任主体。业主、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本规约约定,享受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本小区内属于建设单位所有、未销售的物业,其共用部分应当纳入统一管理。

第二条(相邻关系)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本规约约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噪音、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三条(物业使用原则)

业主、物业使用人在物业使用中,应当遵守物业使用的相关规定以及本物业管理区域车辆停放、电梯使用、空调安装、垃圾投放等管理制度和约定,不从事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禁止性行为。

第四条(物业装饰装修)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装饰装修物业:

(一)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国家、本市的相关规定以及本规约约定,遵守装饰装修的注意事项,不从事破坏房屋承重结构等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

(二)装饰装修房屋前,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会同装饰装修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协议;

(三)如实填写《房屋装饰装修(零星施工)登记备案表》,随附房产证、业主身份证复印件,交至物业服务企业(小区管理处);属于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的,还需另附租赁合同、物业使用人身份证复印件和业主授权文书。同时,积极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办理施工单位和施工人员的出入凭证,积极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对出入小区施工工具、装饰装修材料的查验记载;

(四)在装饰装修房屋期间,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对装饰装修房屋情况的现场巡查;

(五)在指定地点放置装饰装修材料及装修垃圾,不擅自占用共用部分;

(六)施工期间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避免施工过程中对相邻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日常生活造成的影响,每日18时至次日8时、中午12时至14时,以及法定节假日(含双休日)全天,不得在住宅楼内进行敲、凿、锯、钻装饰装修作业及其他产生噪声的任何作业;在其他时间进行任何作业的,亦应当采取必要的噪声防治措施,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七)合理使用水、电、气等共用设施设备,不擅自移装、拆改;业主、物业使用人在装修住宅中,应预留共用设备的检修孔,方便共用设备的维修;

(八)因装饰装修房屋影响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安全使用以及侵害相邻业主合法权益的,应及时恢复原状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九)发现装饰装修企业、施工人员或物业服务企业有强制装饰装修行为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相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物业转让、租赁规范和违规行为的处置)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国家、本市关于房屋租赁的有关规定,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及住宅物业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并履行治安、消防、卫生等方面的安全责任。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将本规约作为物业专有部分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后,当事人应当于物业专有部分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物业专有部分转让或者出租情况以及通讯方式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

业主转让物业,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出租物业,约定由承租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应自行缴纳相关费用然后向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追偿。

居住房屋租赁,必须符合本市规定的房屋出租条件、最小出租单位、最低承租面积和租住人数限制等相关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不得将房屋用作集体宿舍出租;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原设计功能和布局;不得将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分割、分隔、搭建后出租,或按床位出租;不得将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非居住空间出租供人员居住。

业主、物业使用人有上述违法违规行为,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可书面要求业主或承租人限期纠正。违法违规行为被有关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的,业主应当及时整改,或书面授权第三方机构代为整改,并采取临时性措施,确保出租房屋使用安全。

第六条(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处置)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或者房产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住宅业主、物业使用人不得将房屋用作餐馆、酒吧等经营性活动场所。集体宿舍出租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损害其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合法权益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书面要求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限期改正;相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可以向物业服务企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服务热线投诉举报。

第七条(违法搭建的处置)

业主、物业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过程中,不得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将房屋内卧室、起居室等部位改为卫生间或厨房间;不得改变卫生间、厨房间的原始设计位置;不得改变房屋的基础、承重墙体、梁柱、楼盖、屋顶等房屋原始设计承重构件,以及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房屋与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行为。

业主、物业使用人有上述违规行为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书面要求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限期改正;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可以向物业服务企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八条 (电梯的安全使用管理及安全隐患的处置)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明确的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规定,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安全状态的电梯;

(二)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和乘用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

(三)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或轿箱门;

(四)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报警装置或电梯零部件;

(五)携带危险品乘用电梯;

(六)学龄前儿童未在成年人陪同下乘用电梯;

(七)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电梯故障或存在安全使用风险,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机构检测,需要进行安全评估和修理、改造、更新并由检验机构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出整改通知的,由全体业主或部分共有业主委托有资质的专业单位实施安全评估和修理、改造、更新,相关费用由全体业主或部分共有业主共同承担,所需经费可按相关规定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也可由全体业主或部分共有业主自行筹集。

第九条 (空调的安装使用管理及安全隐患的处置)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住宅设计规范、住宅设计标准明确的要求安装空调,安装在统一专门用于安装空调设备的座板和空调冷凝水排水管道或接纳空调冷凝水的阳台排水系统;不得在空调设备上增加其他负载,并定期对空调设备的安全进行检查和维护。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一)空调设备超过设计使用期限的;

(二)空调设备安装架和紧固件出现松动或者严重锈蚀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告知空调设备安装架和紧固件出现松动或者严重锈蚀的。

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空调产生噪声超过国家和本市有关环境噪声标准的,应当停止使用,并采取维修、更新等有效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第十条 (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和隐患处置)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法依规安全使用和维护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设施设备;不得占用或封闭消防应急疏散通道、占用消防登高面;不得损坏消防设施设备,不得影响消防安全。业主、物业使用人有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被公安机关等部门责令整改的,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整改。

第十一条 (车辆停放管理)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本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停车管理制度,听从停车管理人员的指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交纳车辆停放费用,如实向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管理服务单位提供有效的通讯联系方式,为突发事件处置提供便利。

本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停车位应当按照业主优先及业主首辆车优先的原则予以使用。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出租机动车停车位,业主应提供房产证、车辆产权证等材料,办理机动车停车位租赁登记手续。

有产权车位或与车位所有权人签订长期车位租赁合同(租赁期一年以上)且经过其同意的新能源汽车用户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安装自用充电设施。根据实际需求情况,经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商一致,可以在全体业主共有的机动车停车位上安装适量充电设施为业主提供服务,由物业服务企业申请安装并实施管理。

车辆停放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的使用,不得影响行人和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

车辆不得擅自停放他人车位,对违反本规约擅自停放私人车位的,车位业主和物业可锁车和按照事先声明收取车位占用费。经劝阻无效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强制拖离,因拖车产生的牵引车、临时停放等相关费用,由违规擅自停车者承担。对于多次违反本规定屡教不改的车辆,可在一定时间内限制该牌号车辆进入小区。

业主、物业使用人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业主共有的车位或道路上擅自设置地锁。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擅自设置地锁行为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劝阻;劝阻无效的,业主委员会或受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书面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由业主委员会或受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垃圾分类管理)

业主、物业使用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其产生的生活垃圾进行户内分类并分类投放;应当爱护垃圾厢房、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等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

如有违反上款行为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将上述行为人及其行为在公示栏中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物业使用的其它约定)

业主、物业使用人在物业使用中,还应遵守下列约定:

(一)宠物饲养:符合海口市相关法律法规;

(二)晒衣架安装:可以在阳台内安装晒衣架,不得在阳台外安装晾衣架;

(三)卫星电视接收设施安装:按照海南省相关法规执行;

(四)在公共区域进行文娱活动:可以在公共区域进行文娱活动,但必须得到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遵守小区公共管理规定和物业工作人员的指挥;

(五)上述所有约定事项,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及活动组织者等必须对相关事项的安全负责。

第十四条 (物业的维修养护)

业主、物业使用人共同约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维修养护物业:

(一)对物业专有部分的维修养护,不侵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二)因维修养护物业确需进入相关业主的专有部分时,业主或物业服务企业应事先告知相关业主,相关业主应给予必要配合。相关业主阻挠维修养护造成物业损坏及其他损失的,应负责修复并承担赔偿责任。

(三)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须向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书面申请,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业主、物业使用人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须在约定的时间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四)物业在使用中存在安全隐患,已经或者即将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责任人应当及时应急维修;责任人不履行或者无法履行应急维修义务,且需进入物业内部应急维修的,授权物业服务企业可在公安机关或者居委会到场见证下实施应急维修,维修中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五)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在约定时限内解决。建设单位拒绝修复或者拖延修复等未按规定承担保修责任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可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十五条 (未按规定交付有关费用的处置)

业主、物业使用人未按规定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停车费的,业主委员会可督促其限期交付;业主逾期仍不支付的,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欠交情况、注明欠交费用的业主房号进行催讨;仍不交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业主提交通讯联系方式的义务)

各业主应当直接或者通过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供联系地址、通讯方式(微信号、QQ、手机号码、电子邮箱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业主委员会提供新的联系地址、通讯方式。业主不提供或未及时提供联系地址、通讯方式的,物业管理活动中相关资料按原预留联系地址、通讯方式送达或投入物业所在地的该户业主信报箱、房屋内为有效送达方式。

第三章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十七条(维修资金账户管理)

本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代为与业主大会维修资金账户开立银行、维修资金代理记账等机构分别签订《业主大会维修资金账户开立银行委托合同》、《业主大会维修资金账户代理记账合同》。

第十八条(维修资金筹集与再次筹集)

业主应当按照下列方式筹集、再次筹集维修资金:

(一)按照相关规定交纳首期维修资金;原未交纳首期维修资金的业主应根据房屋建筑面积,按相关规定一次性交纳。

(二)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筹集资金总额的50%时,凭维修资金交款单,在规定时间内向业主大会维修资金账户开户银行一次性交纳。再次筹集后维修资金缴纳标准按海口市相关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维修资金补充)

业主授权业主委员会根据本小区利用物业共用部分获取的收入,扣除管理服务成本和业主大会决定用于补充物业管理需要的其他费用后的公共收益,补充维修资金。

第二十条(维修资金使用)

业主应当严格按照海南省和海口市有关房屋公共维修基金的规定使用维修资金。

第二十一条(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的制定和实施)

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当按照海南省和海口市有关房屋公共维修基金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二条(维修费用承担)

业主应当按照下列约定承担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

(一)专有部分的所需费用,由拥有专有部分的业主承担;

(二)部分共用部分的所需费用,由拥有部分共用部分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三)全体共用部分的所需费用,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物业共用部分属于人为损坏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维修资金审价)

按照海南省和海口市有关房屋公共维修基金的规定进行审价

第二十四条(维修资金账目公布)

业主委员会或者委托的代理记账机构每年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下列情况:

(一)维修资金收入、支出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物业维修、更新、改造项目和费用以及按户分摊情况;

(三)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其他有关情况。

上述账目公布信息分别张贴于小区公告栏、每个楼栋出入口。

第二十五条(维修资金增值)

业主授权业主委员会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小区维修资金金额和使用情况,以及房屋本体和设施设备场地等物业共用部分老旧程度,确定本小区维修资金的保值增值方案,用于保值增值的资金,只能用于购买国债

第四章物业共用部分的经营与收益分配

第二十六条 (共用部分收益的来源)

本住宅小区内物业共用部分收益一般包括:占用业主共用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的停放车辆所得的收益;电梯轿厢、单元门厅、走廊通道、外墙和公共场地户外广告收益;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游泳池等文体设施经营收益;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所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等。

第二十七条 (共有部分收益归属和分配)

本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分收益归业主共有,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侵占、处分或者改作他用。

业主对共用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本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分收益,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配。

第二十八条 (共用部分收益的使用规范)

利用物业共用部分经营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本规约的规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经营,其经营收入扣除物业服务企业经营成本后,其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并存入业主委员会专门资金账户。利用物业共用部分经营所得收益,主要用于更新、改造,新建小区设施设备;组织小区各类文体活动;补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业主授权业主委员会可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配发放红包。

公用部分收益按照下列范围使用:

(一)单个项目2元(含)以下,由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使用,并在小区显著位置公示。

(二)单个项目2元(大于2万元)以上,由业主大会决定使用。并在小区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九条(公共收益账目公布和查询)

业主委员会或者委托的代理记账机构每年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下列情况:

(一)公共收益的收入、支出和结存的金额;

(二)利用本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分从事停放车辆、设置广告等经营性活动而获取的收入和使用情况;

(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使用情况。

上述账目公布信息分别张贴于小区公告栏、每个楼栋的出入口。小区设立每年一次的“业委会财务公开监督日”,将上一财务年度的所有财务文件、凭证、报表向所有业主公开,并接受业主质询。

第五章业主共同利益的维护

第三十条(业主的共同利益维护)

全体业主同意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授予物业服务企业以下权利:

(一)根据本规约制定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二)以告知、规劝、公示、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等必要措施制止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约的行为;

(三)要求相关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因违反本规约造成他人损失的应给予经济赔偿;

(四)对欠缴物业服务费、日常专项维修资金、水电费的业主进行公示并依法进行追讨;

(五)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开展相关活动。

第三十一条(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用于张贴物业管理规章制度,以及应告知全体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通知、公告。

第三十二条(物业服务费)

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采取包干制方式。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建设单位向房屋买受人承诺减免或者优惠物业服务费的,其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

第三十三条 (监督)

业主委员会负责监督本规约的实施。对业主违反本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约,以告知、规劝、公示等方式要求当事人停止违反行为。

第三十四条(全体业主费用分摊)

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需由全体业主分担费用的事项,按下列两种方式分担:

(一)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二)业主大会决定。

第三十五条(公共收益管理)

经营收益可以由业主委员会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管理。经营收益由业主委员会管理的,应当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开设账户,不得以任何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管理,并每年度公示一次收支情况;经营收益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管理的,要单独列账,并每年度公示一次收支情况。业主委员会应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公示情况、核查收支情况。

第三十六条(共同权益其他规定)

未得到业主大会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分业主依法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物业共用部位、共同设施设备;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归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能擅自改变其用途;

物业管理企业在代收有关公用事业费用时,不得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的用途。

业主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必须尊重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方式而不履行义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六章业主应尽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业主的法定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 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 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 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业主的其他业务)

()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

() 业主应当按照管理规约约定或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已经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因故不能按期交纳的,应委托他人按期代交或及时补交。

() 对欠缴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业主委员会应进行催缴或委托物业服务机构催缴,采取电话、书面和当面等催缴方式。

() 欠费个月以上或长期拒缴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授权物业服务机构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欠费情况

() 业主应按规定及时交纳水、电、公共能耗分摊等使用费用。

() 业主如委托物业服务机构对其专有部分和专有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等特约性服务,应另行支付费用。

() 业主应按有关规定交纳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并及时续筹。

()业主转让物业,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业主出租物业,约定由承租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章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约处理)

业主违反本规约约定,业主委员会有权责令行为人改正;拒不改正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业主委员会在维修资金使用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维修资金使用方案或越权签订施工合同,不得在维修资金使用过程中谋取个人利益。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相关业主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连带责任)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规约的,相关业主承担连带责任,但业主已经采取积极措施的除外。

第八章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

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选聘一般规范)

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办理本物业管理区域实施物业服务企业选聘活动的相关事宜。业主大会可以选择自行组织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组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应当根据本物业管理区域实际情况编制物业服务选聘方案和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条款在小区进行公示,并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与其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第四十二条 (选聘程序的启动)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讨论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事宜,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一)物业服务合同届满前三个月;

(二)物业服务企业书面提出解除合同的;

(三)在物业合同有效期内,物业服务企业有严重损害业主利益情形的;

(四)20%业主联名提议的。

(五)业委会委员超过半数提议。

第四十三条 (选聘方案的制定和表决)

业主委员会应当结合本物业管理区域规模、业主对物业管理服务的需求,制定具体选聘方案。选聘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要求;

(二)物业服务标准;收费内容及标准;计费方式(包干制或酬金制);

(三)物业服务合同期限;

(四)选聘方式;

(五)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条款。

该方案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告栏、每幢房屋门栋内公示7日,听取业主意见,修改完善后,再次公示后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组织小区物业服务企业选聘工作。

第四十四条 (选聘工作的实施)

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依照业主大会决议,公开、公平、公正地做好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相关工作,并代表业主大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其中,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继续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管理服务并符合续聘法定条件和约定条件的,且业主大会讨论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不续聘的,业主大会按照本管理规约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授权业主委员会提前三个月通知原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移交和撤离工作。选聘工作完成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选聘结果和物业服务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查询。

第四十五条 (无法及时选聘的处理)

经各业主、物业使用人共同约定:因物业服务企业突然撤离等原因,业主大会无法及时另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在另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授权业主委员会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寻找委托物业企业临时管理,签订临时管理协议;

(二)请求管辖区域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推荐专业服务单位临时代管,业主委员会与代管的专业服务单位签订临时代管协议,明确临时代管期限、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业主按临时代管协议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

发生前款约定情形的3个月内,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本规约约定,启动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程序,落实本住宅小区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矛盾纠纷的调处)

各业主、物业使用人在物业使用中产生矛盾纠纷时,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同意由辖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居间调解处理。

在业主委员会日常运作、换届改选过程中遇有矛盾冲突时,各业主同意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宅小区综合管理联席会议、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协调解决。

第四十七条 (违约处理)

(一)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规约的约定,业主委员会有权责令行为人限期改正。违法、违约行为构成相邻妨害的,相邻业主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排除相邻妨害,维护自身权益。

(二)业主、物业使用人未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协议或违规装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禁止施工人员、施工工具、装修材料、家具物品等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四十八条(生效和修改)

本规约根据业主大会结束会对提出异议部分会进行修改。修改后的规约,自业主大会会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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