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
除非买卖合同另有约定,卖方享有法定解除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一条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权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案例参考:
1.(2017)浙0483民初8523号 高志农、魏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解除原告高志农与被告魏巍于2017年6月16日签订的《桐乡市房屋转让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桐乡市濮院镇凯旋路2067幢4单元202室房屋返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返还房屋的过户手续和承担所需的全部费用(具体金额以不动产登记部门的实际收费金额为准)。
本案受理费5020元,由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魏巍负担。
2.(2020)黔01民终7号 李桂珍、冯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一、撤销(2019)黔0113民初6003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李某某与冯某2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
三、冯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贵阳市白某某区长山路75号一单元3层2号房屋返还给李某某,并配合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李某某名下,变更登记所产生的费用由冯某2承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冯某2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用60元,由冯某2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