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土笔记 | 房屋灭失后能否对原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诉讼?

发布时间:2023-05-15 19:29:26      来源:网络整理   浏览次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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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土小记:

从《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内容看,不动产登记承载的是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不动产物权的变化才是不动产登记变化原因,而非相反。诚如《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所书,物权包含了对物的支配,权利人对不动产具有利害关系,同样即对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利害关系。

         

先说结论: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受下列情形的影响:

(一)房屋灭失;

(二)房屋登记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

(三)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0年8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1次会议通过)

         

         

意见分歧:

这样的案件多出现在拆迁当中,比较典型的情况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有人出来主张权利,认为原来的房屋登记是错误的,自己才是真正的权利人。此时,房屋已经灭失,还可以起诉吗?多数意见认为可诉。少数意见认为不可诉,因为拆迁补偿可以通过裁决来解决,没有必要诉房屋登记行为。我们倾向于可诉,因为,第一,登记行为并不因为房屋的灭失而自然消失。第二,拆迁补偿裁决以房产证为依据。可诉的意见还有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对权利状况有争议的可诉;对房屋自然状况有争议(比如面积大小)的不可诉。因为房屋已经拆除,事实无法查清。另一种意见认为,行政行为都是可诉的,即使是自然状况也是可诉的。行政机关需要提供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完全可以据此作出不动产登记是否合法的判定。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事实能否查清,属于实体审查的问题,即便无法查清,也可以用证据规则尤其是举证责任规则来作出推定。以此作为否定诉权的理由是不恰当的。

(摘自赵大光、杨临萍、王振宇:《<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23期)

         

参考判例:

房屋已经灭失,行政相对人认为原房屋登记错误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朱某某不服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行为案

本案要旨:行政相对人已经与拆迁人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且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房屋产权证已被注销。行政相对人认为原房屋登记错误,对灭失的房屋的登记行为应当可诉。登记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不依赖于房屋的现状,行政机关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作出行政行为时登记的合法,对房屋自然情况(如面积大小)可以根据证据规则判定。

案号:(2010)锡行终字第051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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