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应对房屋拆迁管理履行职责

发布时间:2023-05-12 14:45:24      来源:网络整理   浏览次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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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

2013年1月28日,历城区政府出具授权书委托济南市历城区雪山片区建设指挥部负责整合安置房项目2015年10月9日,雪山指挥部与赵某某签订了《住宅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载明合计选房面积94平方米。赵某认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已经具备履行条件,而雪山指挥部拒绝为其分配安置房,于2017年9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效,并判令历城区政府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至赵某某提起行政诉讼时,涉案房屋已被拆除一审期间,历城区政府称其之所以不对赵某进行补偿安置,是因为签订协议时赵某隐瞒了已享受过拆迁安置房的真实情况,属于重复安置法院判决确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行为无效;驳回赵某某请求确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效赵某某不服于是聘请了律师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

律师说法

本案中争议焦点为被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历城区政府是否应当继续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历城区政府制订拆迁安置方案及签订协议时未对拆迁安置房作出明确界定,在履行协议时将拆迁安置房视为福利分房,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历城区政府以重复安置为由不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据不足,理由不当历城区政府此次不予安置的理由已不成立,其又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或依据证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依法无效或撤销,或者存在其他不应当履行的正当事由。故此,被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历城区政府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安置补偿义务。

案件结果

最终法院支持了律师的看法,撤销历城区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判令历城区人民政府继续履行

判决书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历城区政府是否应当继续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集中表现在历城区政府以重复安置为由不履行与赵某某达成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否正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原审法院判决内容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现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性质和权责归属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法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本案中,赵某某基于对其父母房屋的继承,对涉案房屋享有拆迁安置补偿利益。雪山指挥部作为历城区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依据《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中心城城中村改造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并结合《雪山片区拆迁安置办法》,与赵某某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目的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之需要,属于行政协议,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历城区政府承担。

(二)关于历城区政府不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历城区政府不履行被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理由为赵某某在签订协议时隐瞒了在其他地方已经享受过拆迁安置房的事实,且赵某某的安置房为福利分房,符合《雪山片区拆迁安置办法》第九条第(六)项关于“原户口及现户口在被征地拆迁村的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外有房改房和福利分房,将不予安置”的规定,此次安置属于重复安置。本院认为,赵某某在韩仓二村已经享受到的拆迁安置房与本案房屋安置的权利基础和来源并不相同,且对于拆迁安置房是否可以归为福利分房,历城区政府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或依据予以证明。《雪山片区拆迁安置办法》第九条列举了不予安置的情形,但并未明确拆迁安置房属于不予安置的情形。且该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选房者所应提交的材料有市房管部门无房改房证明、单位无房证明等,并未要求提交无拆迁安置房证明。在行政协议订立和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对相关问题事先没有作出明确界定,事后又不能作出合法有据的解释,此种情形下应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一方有利的解释,以防止行政机关借签订协议的方式拆除相对人的房屋,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历城区政府在制订拆迁安置方案及签订协议时未对拆迁安置房作出明确界定,在履行协议时将拆迁安置房视为福利分房,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历城区政府以重复安置为由不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据不足,理由不当。

(三)关于被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及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

历城区政府作为涉案片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具体实施机关,其与赵某某协商达成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具有公信力和既定力,体现了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利益。同时,《最高法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具体到本案,在历城区政府无证据证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重大误解或者违背一方真实意思表示等合同可撤销的情形,抑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可构成合同无效的情形,即可认定双方所达成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真实有效。鉴于行政机关在拆迁安置补偿活动中经常根据不同情况对安置补偿内容作出不同的调整安排,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反映出较强的自主性和灵活性。本案历城区政府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协议时势必已对赵某某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进行了相应审查,认可了赵某某家庭成员的安置资格,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被拆除,至2017年7月31日又提出反悔,因历城区政府此次不予安置的理由已不成立,其又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或依据证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依法无效或撤销,或者存在其他不应当履行的正当事由。故此,被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历城区政府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安置补偿义务。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以历城区政府不能举证证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效,继而认定该协议的签约行为无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赵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XXX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

二、判令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继续履行与赵某某签订的《济南市历城区雪山片区整合村民住宅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20元,由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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