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过户房产仅有债权请求权,原则上不能阻止执行

发布时间:2023-05-10 21:17:17      来源:网络整理   浏览次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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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

再审申请人叶旭朝与被申请人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东街道办)、原审第三人梁文华、肇庆市经协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经协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53民终1881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申请人主张

叶旭朝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53民终1881号民事判决,驳回城东街道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及再审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申请人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排除抵押权人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是错误的。

2.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5条、第126条规定,能够排除抵押权人强制执行的仅限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

3.被申请人怠于行使权利,存在严重过错,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符合“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与事实不符。

4.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登记时间为2000年5月18日,建筑面积444.6059平方米,房地产权证登记时间早于被申请人签订认购书时间,被申请人明知案涉房屋建筑面积444.6059平方米,在相关部门尚未同意分证的情况下,其仍然擅自购买其中的套内面积274.45平方米,对其所购买的274.45平方米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本身具有过错。

5.二审法院有偏帮行政单位之嫌。

广东高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设立和登记的担保物权是物权,本案中,交易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案外人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对案涉房产尚未取得所有权,其对执行标的仅有债权请求权,原则上不能阻止执行,也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抵押权

且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权利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二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不当。

裁判结果

综上,叶旭朝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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