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条 市区范围内投资规模较大或跨区的建设活动涉及房屋征收的,房屋征收决定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市区范围内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加强对各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有关具体工作由其下设的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机构承担。
吴兴区、南浔区人民政府负责作出各自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吴兴区、南浔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自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工作的需要,落实房屋征收部门及实施单位人员,所需工作经费经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列入部门预算。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成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领导小组),负责在房屋征收活动中代表人民政府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职责,指导处理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的疑难问题,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条例》《省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区域和情形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列入下一年度房屋征收计划的申请。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编制房屋征收年度计划,房屋征收年度计划应明确项目范围,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根据经批准的房屋征收年度计划,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进行以下工作,其中第(一)至(三)项、第(五)至(十)项和第(四)项中的调查、认定工作在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完成:
第十二条 符合《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收到拟征收房屋申请后,应当书面征求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以上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证明文件;不符合的,应当书面说明。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和国有土地使用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告知存在市场租赁关系房屋的被征收人、承租人依法处理租赁关系。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基层组织应予以协助。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税务、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被征收人不动产登记、户籍、纳税、市场主体登记等信息。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收范围内未经产权登记的和登记事项与现状不符房屋的情况书面告知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有关职能部门应对征收范围内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包括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和特困供养救助在册对象住房困难家庭)和有特殊生活困难家庭予以确认。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内有执行非市场租金的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房管理部门或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所有权人对承租人是否符合房改政策予以调查、认定。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书面通知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及相关物业企业,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改建(含析产分户)、扩建和装修房屋、改变房屋用途、抵押、市场主体新设立登记等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发布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改建(含析产分户)、扩建和装修房屋、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行为的,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至(九)项和第十四条规定事项完成结果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应包括:
(九)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征收范围内户数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被征收人提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省条例》规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听证工作由房屋征收部门负责。
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为十人以上的,被征收人代表由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通过推举或者抽签等方式确定,确定的被征收人代表不少于十人;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不足十人的,均作为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以及其他公民担任。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七日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通知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必要时予以公告。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按本办法规定完成第十一条的规定事项后,报请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涉及一百个以上被征收人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七日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应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房屋征收决定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
第二十七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约比例达到规定签约比例以上的,补偿协议生效;未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不生效,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签约比例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八条 除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以外,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提出补偿决定方案。补偿决定方案应当包括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及相应的补偿标准。
第二十九条 补偿决定应当包括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内容。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的,补偿决定确定补偿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应当为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调查、评估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决定不包括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情况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由评估机构另行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价值。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评估确定的装饰装修价值另行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购房意向协议的房屋可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应明确购买地点、购买期限、房屋套型、价格和交付时间。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货币补偿金额达成一致,并签订补偿协议,补偿费用已足额专户存储并可以随时办理支取手续;
(二)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以及临时安置方式等达成一致,并签订补偿协议;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腾退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腾退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搬迁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以及被征收房屋清单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并告知被征收人申请被征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被征收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原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三十四条 公安、教育、公用事业等主管部门(单位)应当根据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及时办理和安排被征收人的户口迁移和有关公用事业等事宜。
第三十五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费用应当专款专用,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价值、装饰装修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依照《房地产估价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第三十八条 自愿承担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应当在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期限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报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三日内,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已报名并符合有关资质、技术人员规定的评估机构名录供被征收人协商选择。
被征收人应当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协商选定评估机构;未能协商选定的,采用投票方式确定,以百分之五十以上被征收人参加投票后的过半数的选定意见选定评估机构作为多数人意见确定评估机构;被征收人没有形成多数意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以抽签或摇号等随机方式选定。随机方式选定评估机构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三日在征收范围内公告抽签或摇号的时间和地点。公证费用列入房屋征收成本。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四十条 实行被征收房屋评估结果公示制。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评估机构提供的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七日,并在公示期间负责组织评估机构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评估机构应予以修正。
第四十一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复核评估不收取费用。
第四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第四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以建筑面积计算。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和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为准。
多层砖混结构非成套直管住宅公房的建筑面积以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测绘机构实测面积为准。其他非成套直管住宅公房和未办理房屋登记的落实政策私房建筑面积按使用面积乘1.25计算。
第四十八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属于新建房屋的,交付前应经验收合格。
第四十九条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住宅房屋。
第五十条 征收住宅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搬迁费,用于补偿被征收人因搬家和固定电话、网络、有线电视、空调、管道煤气等迁移造成的损失。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从周转用房迁往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另行支付搬迁费。
征收非住宅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一次性支付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其中,搬迁费包括机器设备的拆卸费、搬运费、安装费、调试费和搬迁后无法恢复使用的生产设备重置费等费用。
第五十一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含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购房意向协议的房屋),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二十四个月;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为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三十六个月。过渡期限届满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过渡期限内的周转用房,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自行解决,也可以选择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
前款规定的高层建筑,是指总层数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非住宅建筑。
征收住宅,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其自搬迁之月起至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六个月内的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按照租赁与被征收房屋面积、地段相当的住宅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且不低于保障被征收人基本居住条件所需费用。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规定,每两年公布一次。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五十二条 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另行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另行签订货币补偿协议,货币补偿金额不得低于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五十三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商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但补偿的标准不低于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百分之五。
生产经营者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依照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效益、纳税凭证、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生产经营者共同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支付补偿费。
第五十五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五十六平方米的,且被征收家庭为民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供养在册对象的住房困难家庭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五十六平方米予以补偿;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小于五十六平方米;被征收人对五十六平方米以内或者被征收房屋价值以内部分不支付房款,对超过五十六平方米且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的部分按照有关结算规定支付差价。
依照前款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货币补偿的,最低补偿建筑面积计入被征收人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时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予以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计入被征收人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时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第五十六条 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征收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负责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
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的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公房管理部门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由公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向原房屋承租人另行提供承租房屋。
第五十七条 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的住宅房屋被征收的,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按本办法予以补偿。
第五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用途按照房屋登记记载的用途确定;房屋登记未记载用途或者经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用途但未作房屋用途变更登记的,按照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0年4月1日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认定。其中改变为商业用途的,应当取得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10月1日施行后依法临时改变用途的房屋在批准期限内被征收的,按照原用途确定,剩余期限的土地收益金予以退还。
第六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或行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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