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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朝军律师团队
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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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2021年6月25日,甲公司与乙公司于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乙公司承租甲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某处房屋,租赁用途为办公,租赁期限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11月30日止,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为装修免租期,乙公司应于每月15日之前支付下一个月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合同签署后,乙公司支付了租赁保证金、水电费押金,双方于2021年8月1日完成交房手续。
2021年10月22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发送《说明协商函》,乙公司以公司业务全线暂停调整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2022年2月7日,甲公司的员工通过微信向乙公司的员工沈某发送Word版《上海静安XX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沈某当即表示不会签该协议。
2022年3月31日,甲公司于向乙公司送达《房屋租赁合同解除通知函》,明确告知双方之间的合同于2022年3月31日解除,且要求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2022年6月23日,乙公司向甲公司返还了涉案房屋钥匙。
甲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乙公司后,房屋基本处于空关状态,乙公司未对房屋进行装修,亦未搬入物品。
甲公司认为解除函送达乙公司后,其未作回应亦未承担相应责任,严重侵害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故甲公司起诉至法院。

让我们一起讨论以下法律问题
1、房屋租赁合同何时解除?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乙公司欠付租金、物业管理费构成违约,且已符合合同约定的甲公司可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条件,故甲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甲公司送达的解除通知函的时间即为合同解除的时间,法院确定为2022年3月31日。
2、本案中,房屋空置的损失由谁来承担?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本案中,涉案房屋交付乙公司后,房屋基本处于空关、未使用的状态,而乙公司在2021年10月即提出退租,后双方就此进行协商,在2022年2月7日该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同意签署终止协议的情况下,甲公司完全可自行收回房屋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其却选择在2022年3月31日解除合同导致涉案房屋直至2022年6月23日收回,属于放任损失扩大,因此,法院判决2022年2月14日之前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由乙公司承担。
参考案例
(2022)沪0106民初13021号
相关法条
《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盈科上海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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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上海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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