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业主”是《民法典》中的基础性概念之一,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依法登记或者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继承或者受遗赠,以及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实行为取得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为业主,这是界定业主身份的一般规则。不过在现实生活中,房屋购买人在已经合法占有并使用专有部分的情况下,仍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情形大量存在。在此种情况下,如果仅以是否已经依法登记取得所有权作为界定业主身份的标准,将与现实生活产生冲突,并有可能对王某等类业主应当享有的权利造成损害,其对共有部分的利用以及共同管理权的行使需求更为强烈,与其他业主之间的联系程度也更为直接和紧密,因此有必要对其“业主身份”问题进行特别规定。根据《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的精神,这种情形下的业主身份,可以认定其为《民法典》第六章所称的“业主”。这样的规定既可以有效地统一司法评价标准,也符合《民法典》的规定精神,同时还可以引导这部分人及时办理物权登记。因此,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小区住户没有获得房产证为由,拒绝承认其业主身份,从而怠于履行其对业主应尽的义务。
法律依据:《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七十一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二百七十二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七十三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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