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机构是否需审查房屋隐形共有人?
答:因登记簿制度建立之前尚未由共有记载的情绪,所以实践中存在部分申请人持不动产统一登记前的权属证书申请登记的,是否需要查验其隐性共有人呢?
隐性共有人又称隐名共有人,往往是在统一登记之前,尤其是原物权法实施前产生的没有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或者没有体现于权属证书之上的权利人,造成该种情况原因,绝大多数由于当时申请人产权意识不足,一人申请登记,未体现共有人。
按照《物权法》实施前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可见当时并未有登记簿的概念,权利仍以证书为依据,申请人持非共有的证书申请登记,理应予以可以自行申请,无需审查所谓隐性共有人。同时该办法第11条亦规定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此处共有的房屋应理解为申领取得共有权证书的房屋,虽然此时尚未有登记簿的概念,但是已有共有的概念,申请人申请共有可申请领取共有权证书。因此纵使依据物权法实施前登记办法,也无需审查隐性共有人。
不过在登记实务中对于该种情形是否审查一直存有争议,对于共有的房屋理解也不尽相同,有些从业人员甚至司法机构的法官会采用引申解释,参考同时期婚姻法律相关规定,认为只要是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就应视同为夫妻共有房屋,并要求登记机构审核其隐性共有情况,同时司法实践中,也屡屡产生地方法院判决要求登记机构尽到审核义务,就此类潜在隐性共有情况予以审核,如果登记机构未尽到审核义务往往会判决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而败诉。
参考其他地市审查婚姻状况相关规定,武汉市对于持有不动产统一登记前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仍需要求提供婚姻状况证明;厦门、无锡、淮安、我省德州、济宁等地均已不在审核婚姻状况,只是询问申请人共有情况,回答共有再行要求其共有人共同申请即可。
综合以上分析,对于实务中原物权法实施前的权属证书,在申请人申请登记时,本着合理审慎的审核态度,若申请人与其配偶双方均到处的,可采用共同申请的模式,并明确告知申请人若后续登记应遵循共同申请模式并建议明确所有方式。若申请人单独到场,声明该处房屋系其单独所有,非婚内取得的,可通过核对原始档案,由申请人出具相应承诺后单独办理,登记机构可采用询问告知方式,询问其是否共有还是单独所有,由其承担其虚假提供材料义务。若其告知已婚,应明确告知其可通过夫妻转移方式增加共有人,明确不确定的产权状况,有条件且当事人配合的可通过联系其配偶方式审慎核对,获取其配偶对其单独处分知悉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