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二七区金牛水岸国际花园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董玲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领,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银忠,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广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小峰,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晗,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金牛水岸国际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牛水岸业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广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物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金牛水岸业委会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11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牛水岸业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领、亢银忠,被上诉人广源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小峰、罗晓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牛水岸业委会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03民初1184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根据人和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告知书》认为,涉案小区召开业主大会的表决结果没有达到过半数业主的同意,上诉人所形成的决议无效,认定上诉人作出的解除被上诉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事实严重错误。1、郑州市××人和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事处)无权认定本次业主大会作出的决意无效,只有法院才有权利认定业主大会决议是否有效。街道办事处的《告知书》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2、金牛水岸业主大会作出的解聘被上诉人,选聘新物业,解除被上诉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决议程序合法有效。3、金牛水岸业主大会作出的决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二、一审判决无视该院及二审行政判决认定,对街道办事处向金牛水岸业委会全体成员出具《告知书》的认定做出了相互矛盾的判决。
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类案判决视而不见,严重违反了最高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的规定。
四、一审判决无视绝大多数业主不同意与被上诉人继续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的广泛民意,没有解决广大业主和被上诉人的矛盾,反而更加激化了双方之间的矛盾。
五、被上诉人为达到强行霸占小区物业服务的既得利益,对上诉人召开业主大会进行打砸破坏,严重侵犯了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
广源物业答辩称:
一、上诉人金牛水岸业委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解聘答辩人广源物业的决议无效,无权请求答辩人广源物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解除后的有关物业交接义务。上诉人和答辩人及部分业主之间就召开业主大会所决议事项发生争议,后各方协商一致由街道办事处对本次业主大会所收到的有关表决票进行重新统计审核。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出具《告知书》,上诉人金牛水岸业委会所提供的部分表决票上的签字非业主本人所签,部分纸质表决票与短信投票重复,此次业主大会有效投票为419票,金牛水岸业主为1747户,本次表决结果未达到过半数业主同意,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此次业主大会所形成决议无效。在一审诉讼程序中,上诉人金牛水岸业委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依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的规定依法通知小区全体业主,按法律规定依法召开了业主大会,并由业主大会作出了有效决议。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解聘原物业公司、以招标或邀标方式聘用新物业公司等事项应由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共同决定,不得由业主委员会通过业主或业主大会授权的形式行使。上诉人组织召开业主大会的有关程序和表决形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表决事项未达到全体过半数业主的同意,上诉人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解聘答辩人广源物业的决议无效,无权请求答辩人广源物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解除后的有关物业交接义务。
二、街道办事处所作《告知书》属公文书证,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街道办事处有权对上诉人金牛水岸业委会召开业主大会进行指导和监督,在有关各方对表决结果出现争议后,由各方共同协商确定,由街道办事处对表决票进行重新统计审核。其后,街道办事处以《告知书》的方式将审核结果告知了上诉人金牛水岸业委会。该《告知书》对上诉人金牛水岸业委会不产生行政法上的约束力,但不意味着该《告知书》在民事诉讼中不可作为证据使用。在本案中,该《告知书》属公文书证,其证明效力高于一般书证,且在一审诉讼程序中上诉人金牛水岸业委会未提供相反证据对该《告知书》内容予以否认。因此,在无相反证据否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
金牛水岸业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撤离金牛水岸国际花园;
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地下车库、配电室、水泵房、监控室、电梯等相关设施、场地、场所;
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移交物业服务必需的相关资料(附清单)。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2年10月1日,河南广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河南金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该合同自2012年10月1日起生效。随后,河南广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先后与部分业主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8年12月8日,郑州市二七区金牛水岸国际花园业主委员会在郑州市××人和路街道办事处进行了备案。2019年3月22日,郑州市二七区金牛水岸国际花园业主委员会针对是否与被告签订协议进行民意调查的公告。2019年11月9日与2019年11月23、24日,原告所在小区业主进行了表决。2019年11月24日,原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案外人河南正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金牛水岸项目物业服务合同》。2019年11月25日,原告向全体业主发出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以及需与选定的新的物业公司签订协议的公告。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布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告知函。2020年4月30日,郑州市××人和路街道办事处向金牛水岸业主委员会全体成员出具《告知书》,显示2019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23、24日召开业主大会的表决结果没有达到过半数业主的同意,办事处确认金牛水岸花园业主大会所形成的决议没有达到《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经专有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业主同意”的标准,因此认为此次业主大会所形成决议无效。后,原告要求被告撤离金牛水岸国际花园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郑州市××人和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告知书》显示,2019年11月23、24日涉案小区召开业主大会的表决结果没有达到过半数业主的同意,此次业主大会所形成决议无效,故原告作出的解除被告《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撤离金牛水岸国际花园及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地下车库、配电室、水泵房、监控室、电梯等相关设施、场地、场所、物业服务必需的相关资料(附清单)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市二七区金牛水岸国际花园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郑州市二七区金牛水岸国际花园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郑州市××人和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告知书》虽经另案认定属于行政指导范畴,但并不能否定《告知书》的证据效力。该《告知书》作为一级行政机关出具的材料,且郑州市××人和路街道办事处系经当事人双方及部分业主一致同意,对召开业主大会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出具的结论存在法定无效事由情况下,其出具的《告知书》载明业主大会表决结果没有达到过半数业主同意的内容应当予以认定,故上诉人所作出的解除被上诉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该解除协议而衍生的排除妨害等权利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牛水岸业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州市二七区金牛水岸国际花园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庆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