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继承篇(22)|再婚父亲去世前购买的经适房,儿子竟不能居住?

发布时间:2023-04-21 07:56:38      来源:网络整理   浏览次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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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朝军律师团队

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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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2001年3月14日宋某、杨某(女)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小宋是宋某与前妻所生之子,小杨是杨某与其前夫所生之子。再婚后,未成年的小杨与宋某、杨某长期共同生活。

2011年11月,杨某、小杨、宋某申请经济适用房一套,上海明馨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杨某、小杨、宋某(乙方)、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丙方)签订了《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杨某、小杨、宋某共同购买了系争房屋。

2012年12月18日,系争房屋登记为杨某、小杨、宋某共同共有,备注有:“经济适用住房(有限产权),不得设定除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5年内不得转让或者出租、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转让房屋的,可获得65%的转让总价款。”

2015年2月12日,宋某因病死亡并被注销户口,其父亲宋阿明、母亲谢阿三已先于宋某死亡。

小宋随后起诉要求继承房屋份额由杨某小杨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让我们一起分析以下法律问题:

1、小宋能够获得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吗?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成员死亡后相关事宜处理意见的通知》的规定,“申请家庭成员在完成房地产转移登记后死亡的,处理方式如下:(一)房地产权利人死亡的,其所享有的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权利按照《民法典》有关规定继承。其中,继承人不属于申请家庭成员的,不享有经济适用住房居住使用权,仅享有在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发生回购或者转让后,主张分割所得价款的权利。”

经济适用房有别于一般的商品房,其是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如由不符合经适房申购标准的人取得产权,则有违社会公益。因此根据此规章以及经适房制度的设立初衷。

本案中,作为继承人的小宋不是经适房申请家庭成员,故不享有经济适用住房居住使用权。

2、本案中,系争房屋回购或者转让后,小宋可以获得继承份额的价款吗?

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目前由杨某、小杨居住使用,尚未发生回购或转让等情形,故分割系争房屋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小宋可待系争房屋按照规定发生回购或者转让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当系争房屋发生回购或者转让后,小宋有权主张获得相应继承份额的房屋折价款。

参考案例

(2019)沪0113民初2760号

法律依据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成员死亡后相关事宜处理意见的通知》

第五条 申请家庭成员在完成房地产转移登记前死亡的,该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权利不发生继承。申请家庭成员在完成房地产转移登记后死亡的,处理方式如下:

(一)房地产权利人死亡的,其所享有的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权利按照《民法典》有关规定继承。其中,继承人不属于申请家庭成员的,不享有经济适用住房居住使用权,仅享有在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发生回购或者转让后,主张分割所得价款的权利;

(二)同住人死亡的,该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权利不发生继承。

苏朝军律师

盈科上海合伙人律师

盈科上海法律顾问事务部副秘书长

盈科上海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

上海市静安区宝山路街道顾问律师

盈科优秀商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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