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119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隆基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电报局街2号楼。
法定代表人:吕国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兵,男,该单位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巍,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卉洁,女,1947年1月2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云,北京云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彦(张卉洁之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鑫隆基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鑫隆基物业)因与被上诉人张卉洁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4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隆基物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按照我方上诉主张的责任比例依法改判我方应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卉洁承担。事实与理由:事发现场已结冰湿滑,张卉洁应意识到路滑风险的存在,其未尽到与其身体状况相符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50%的法律责任;张卉洁右肩袖损伤是其自身存在较重的肩关节病所致,我方对张卉洁右肩袖损伤仅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张卉洁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鑫隆基物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事发地进行保洁拖地后,地面没有进行干燥处理,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一审法院认定我承担20%的责任已经充分考虑到我没有尽到相应义务的责任;关于我的右肩袖损伤,鉴定报告已经写明不排除和本次外伤相关,且鑫隆基物业不能证明我存在二次外伤导致右肩袖受伤,我提交的病例本也能证明我进行的治疗是合理和连续的。
张卉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鑫隆基物业赔偿我医疗费490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15000元(250元/天*60天)、交通费640元、护理用品费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9696.15元(73849元*9年*15%),共计195028.2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鑫隆基物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隆基物业系张卉洁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2019年1月3日11时50分许,张卉洁乘坐电梯行至一层,因鑫隆基物业保洁人员拖地后地面湿滑,而在走出电梯时不慎滑倒受伤。张卉洁于受伤当日至北京丰台医院就诊,其门诊病历记载:右腕摔伤肿痛、活动受限,查体右腕肿胀,压痛阳性,活动受限,各手指屈伸活动及感觉可;其诊断证明书记载的诊断为右腕尺桡骨远端骨折。1月4日,张卉洁至丰盛医院就诊,其诊断证明书载明的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3月29日,张卉洁至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就诊,其门诊病历载明的诊断为右侧肩袖损伤;病史为患者摔伤右腕关节后夹板固定,拆除夹板后发现右肩疼痛,活动受限。张卉洁于5月18日至5月30日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2天,其出院诊断为右肩袖损伤。截至11月28日,张卉洁个人支出医疗费48490.25元,其中,住院费为41603.59元。
庭审中,张卉洁提交了事发时的监控视频,该视频显示,保洁人员于11时45分许拖完地,11时47分许,经过的一位女士滑了一下未摔倒,11时50分许,张卉洁从电梯里走出后滑倒,右侧身体着地,现场无警示标志。鑫隆基物业认可该视频。张卉洁另提交出租车发票、淘宝截屏等,拟证明其交通费支出及护理用品费(护具、病号服等)。护理用品费中,固定悬挂带28元,手腕护具79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卉洁申请对其右肩袖损伤与本案摔伤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伤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法院依法随机确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2020年8月7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对“右肩袖损伤与本案摔伤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分析说明载明:由于肩袖组成为肌肉软组织,一般损伤在X线检查中不易发现,须结合病史及体征、MRI或肩关节镜检查明确;本案中,据病历记载,张卉洁摔伤时右手掌着地,影像学检查提示右桡骨远端骨折,骨折断端崁顿,并向背侧移位,该类骨折多为纵向间接暴力所致,常见于跌倒,肘部伸展,前臂旋前,腕关节背伸,手掌着地致伤,而由于其摔伤时,手掌部受到纵向外力,该纵向外力可能沿前臂、上臂传导至肩关节,故不能排除肩袖损伤与本次外伤有关……同时,张卉洁自身存在较重肩关节骨性关节病,该病变在同等外力作用下较易发生肩袖损伤;综上,张卉洁伤后近3月内无右肩部损伤就医材料,不能证明其存在二次外伤情况,而由于其桡骨远端骨折后即石膏固定,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掩盖其肩关节损伤的症状,因此能证实张卉洁无二次外伤史,则考虑其肩袖损伤为自身疾病与本次外伤共同作用所致。故得出鉴定意见为:1、如能证实张卉洁无二次外伤史,则考虑其右肩袖损伤为自身疾病与本次外伤共同作用所致;2、张卉洁右肩关节功能丧失达31.7%属十级伤残,右腕关节功能丧失36.8%属十级伤残;3、张卉洁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张卉洁支出鉴定费75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张卉洁因鑫隆基物业的保洁人员拖地后造成的地面湿滑而摔倒受伤,鑫隆基物业未及时处理湿滑状态,亦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张卉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未能对自身安全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亦应对自身摔倒承担相应责任,法院依法确定张卉洁自身承担20%的责任。双方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书,张卉洁所受伤情存在于两个部位,即右腕和右肩,该两处伤情均构成十级伤残。鑫隆基物业对右腕的伤情无异议,但认为右肩的伤情与本次事故无关,鉴于其未举证证明张卉洁存在二次外伤史,故法院对鉴定结论的“张卉洁右肩袖损伤为自身疾病与本次外伤共同作用所致”予以采信,并依法确定张卉洁自身疾病与本次外伤对其右肩袖损伤的结果各占50%的原因力。故综合张卉洁与鑫隆基物业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鑫隆基物业应对张卉洁右肩袖损伤发生的费用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张卉洁两处伤情均构成十级伤残,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法确定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12.5%。
关于医疗费,鑫隆基物业主张扣除住院费41603.59元,法院不予采信,但张卉洁住院治疗主要因右肩袖损伤,故对于住院费,鑫隆基物业应承担40%,即16641.44元,其他医疗费承担80%,即5509.3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张卉洁住院病历记载住院12天,故法院依法确定为1200元,鑫隆基物业应赔偿480元。关于营养费、护理费,鑫隆基物业对鉴定意见载明的营养期、护理期予以认可,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张卉洁的伤情、双方的责任比例等,法院依法分别确定为3600元、4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法院根据张卉洁的伤残等级、居住生活情况等,依法确定为64617.88元,故鑫隆基物业应赔偿51694.3元。关于交通费,虽张卉洁提交的出租车发票难以证明与其就医的关联性、必要性,但考虑到其就医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支出,故法院依法酌定鑫隆基公司应赔偿400元。关于护理用品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该部分费用中,固定悬挂带及手腕护具实际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法院予以支持,该部分系右腕伤情产生,鑫隆基物业应承担85.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卉洁因伤致残,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法院依法酌定为6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鑫隆基物业管理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卉洁医疗费2215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51694.3元;二、驳回张卉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鑫隆基物业的侵权责任比例及对张卉洁右肩袖损伤赔偿比例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
关于鑫隆基物业侵权责任比例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案发地点位于鑫隆基物业管理的小区楼栋门厅的公共通行区域,鑫隆基物业保洁人员拖地后地面湿滑,张卉洁在走出电梯时不慎滑倒受伤。从事发监控视频来看,拖地完毕后,亦有其他行人经过事发地点时险些摔倒。鑫隆基物业在地面湿拖后未采取相应干燥、防护或提示措施,未尽到充分安全保障义务,是张卉洁摔倒受伤的主要原因,其应对张卉洁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张卉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对自身安全尽到足够注意义务,其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双方过错认定鑫隆基物业承担80%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张卉洁右肩袖损伤的赔偿比例问题,鉴定意见认为,如能证实张卉洁无二次外伤史,则考虑其右肩袖损伤为自身疾病与本次外伤共同作用所致。现鑫隆基物业未能举证证明张卉洁存在二次外伤史,结合张卉洁在本案受伤后的就诊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张卉洁自身疾病与本次外伤对其右肩袖损伤的结果各占50%的原因力并综合鑫隆基物业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认定其对张卉洁右肩袖损伤发生的费用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鑫隆基物业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北京鑫隆基物业管理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广辉
审 判 员 张 鹏
审 判 员 宋 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