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将撤销所有权登记的房屋恢复至初始登记状态,并未改变登记内容,此种恢复登记不同于变更或者更正登记。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未对恢复登记行为作出应予收费的规定,在此情况下,登记机关无权参照相关规定收取登记费用。
【裁判文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01行终8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翟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慧,该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于建波,该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田乃柱,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行初3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6月13日,原告田乃柱作为申请人田立俊(田立俊系田乃柱之父,于2016年1月8日因病去世)的代理人向被告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表,申请事由为更正登记,不动产坐落于市中区玉函北区20号楼2-402。被告对原告田乃柱提交的申请事项予以受理并已办理完毕,并于2018年7月4日收取申请人田立俊不动产登记费40元。原告田乃柱对收费事项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杜洽振与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及第三人田立俊、田乃香房屋行政登记”一案,该案原告杜洽振于2013年4月23日起诉,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5日作出(2013)市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26号判决),判决:撤销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2012年6月20日为第三人田立俊颁发的济房权证中字第2166**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坐落为济南市市中区玉函北区20号楼2单元402室)。该案被告田立俊、田乃香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济行终字第122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12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田立俊、田乃香申请再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济行再字第3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3号裁定),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2017年3月15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市行再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1-2号裁定),准予原告杜洽振撤回起诉。
庭审中被告陈述,26号判决和122号判决生效后,被告依职权注销田立俊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而案涉更正登记是基于法院作出的1-2号裁定,但该裁定并未明确将涉案房屋所有权恢复至田立俊名下。办理上述登记时,被告是本着为申请人提供方便的情况下,一事一议,特事特办,按照更正登记程序办理登记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为26号案件及122号案件的当事人之一,根据两案生效判决撤销了为田立俊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其行为并无不当。被告根据原告田乃柱作为申请人田立俊的代理人所填写申请事项及相关材料,适用更正登记程序的规定为田立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达到了恢复涉案房屋所有证的目的;被告适用更正登记程序规定向原告田乃柱收取不动产登记费40元符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以下简称2559号通知)规定。
针对被告收取不动产登记费40元的合理性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田立俊名下房屋所有权证涉诉案件的当事人之一,自始到终参与了整个诉讼过程,原生效判决已由再审程序予以撤销,故撤销田立俊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律依据已经消灭,且案件重审过程中,杜洽振已撤回起诉,虽无相应法律文书明确要求恢复田立俊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但被告作为涉诉案件当事人之一,理应根据案件审理结果主动恢复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事宜。被告依据原告申请及相应法律文书,按照更正登记程序重新为田立俊恢复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情形维护了申请人的权益并无不当,但其另行向原告收取不动产登记费的行为增加了原告的负担,不具有合理性,其理应主动恢复房屋所有权登记而向原告收取费用的行为应予撤销。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8年7月4日向原告田乃柱(田立俊的代理人)收取不动产登记费40元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上诉人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我局所作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2018年4月我局依照生效判决撤销济房房权证中字第2166**屋所有权证书。虽然3号裁定撤销了生效判决,但并未明确裁定将涉案房屋恢复至田立俊名下,且涉案原房屋所有权证已公告作废,需核发新证,登记部门无法依职权恢复原证。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8年6月26日,我局为田立俊办理了房屋更正登记,并为其颁发了鲁(2018)济南市不动产权第0122297号不动产权证书,该登记行为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2559号通知等相关规定,依据充分,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根据2559号通知规定,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申请不动产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的减半收取登记费。我局在办理本次更正登记时,收取原告40元登记费的行为符合收费标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田乃柱起诉;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田乃柱承担。
被上诉人田乃柱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的行为。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二)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变更的;(三)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的;(四)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五)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六)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的;(七)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法等发生变化的;(八)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的;(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涉及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变更情形。”该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从上述规定可知,变更登记与更正登记属于两种登记行为,前者是对正确登记事项的变更,后者是对错误登记事项的更正,两种登记行为的相同之处在于登记前后的记载内容有变动。
本案中,涉案房屋在进入诉讼之前登记在田立俊名下。后上诉人依据生效判决(122号判决和26号判决)撤销了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涉案房屋进入未登记状态;之后,3号裁定撤销了上述生效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该案原告在重审过程中撤回了起诉,法院予以准许,该案终结。至此,上诉人据以撤销房屋初始登记的判决因被法院再审撤销已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撤销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失去依据,即使生效裁定未明确涉案房屋的权属,亦不成为阻碍涉案房屋被恢复至初始登记状态的事由。被上诉人申请将涉案房屋重新登记至原所有权人田立俊名下,该登记申请并未要求更改包括权利人在内的任何登记事项,重新登记后的权利证书内容与初始登记一致,因此,该申请在形式上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的变更登记或更正登记行为。
2559号文规定,申请办理“住宅及其建设用地用途、面积、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以及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等”不动产变更登记的,每件收费80元;申请不动产更正登记的,按照80元的标准减半收取(40元)。上诉人系依照更正登记的标准对涉案登记行为进行收费,该收费行为缺乏依据。理由如下:其一,有争议的行政行为的性质应作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行政诉讼旨在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监督行政权力并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因此,在对涉案登记行为产生不同理解时,应适用“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规则选择解释结论,至于何种解释有利于当事人,则应视相应的法律后果而定。其二,行政收费不得类推(参照)适用类似规定。行政收费属于行政行为,行政行为遵循“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更正登记行为应予收费,但对于本案的特殊登记行为未有应予收费的规定。因此,即使涉案登记行为应当收取费用,在法律依据空缺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亦无权参照类似规定(更正登记)收取费用。其三,行政收费应遵循“按件收费”原则。该原则是指,行政收费既要考虑行政资源支出,又要考虑行政相对人的负担,避免对同一事项重复收费。涉案房屋原所有权证书被注销,后再次恢复登记,此过程中,行政机关虽然需要再次付出行政资源,但该付出并非因被上诉人或房屋所有权人的行为或过错引起,被上诉人和房屋所有权人亦未因此而获取额外利益。涉案登记仅是将房屋恢复至初始登记状态,与初始登记系同一登记事项,房屋所有权人已为初始登记支付相关费用。因此,从后果上看,被诉收费属于重复收费。
综上所述,上诉人以涉案登记属于更正登记为由进行收费的行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对该解释结论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收费行为,欠缺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对涉案收费行为的合法性判断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书 记 员 韩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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