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时,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即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那么,该评估时点是否一成不变呢?如果调整,需要考虑哪些因素呢?就此问题,北京凯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征地拆迁冯爱坤律师为您具体讲解。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也就是说,在正常的征收补偿过程中,征收管理部门应当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并据此予以补偿。之所以选择征收公告之日作为评估时点,目的在于保障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低于同时期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人用获得的补偿款在市场上能够购买到与被征收房屋区位、结构、面积等相接近的房屋,被征收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因房屋征收而受到减损。
但该评估时点并非一成不变,根据(2018)最高法行再202号判决书的观点,对上述法律规定中有关“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规定,就应当结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公平补偿”条款,作统一的法律解释,而不能静止、孤立、机械地强调不论征收项目大小、征收项目实施日期以及是否存在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单方责任,也不考虑实际协议签订日或者补偿决定作出日甚至实际货币补偿款支付到位日的区别,均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评估时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及时补偿的立法精神,第二十六条有关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即应当作出补偿决定的规定,以及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的剧烈性,均可以为人民法院确定相应的合理期限提供指引。
冯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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