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出租方)与被告吴某(承租方)于2022年5月9日开始对某处营业房租赁事宜进行磋商,被告吴某于当日向原告李某支付意向金 50 000元,后双方多次在微信中对租赁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协商、修改,直至合同主要内容基本明确,双方约定的年租金为240 000元。2022年6月10日,被告吴某微信通知原告李某因疫情原因,房屋租赁意向不能继续进行,租赁合同最终没有签订。后被告吴某将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李某返还意向金50 000元,法院经过审理判决支持了被告吴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李某又将被告吴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某赔偿缔约过失对其造成的损失20 000元(一个月租金)。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自2022年5月9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间对房屋租赁事宜进行了多次磋商,且被告吴某于2022年5月9日向原告李某支付了意向金50 000元,虽然租赁合同最终未签订,但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付款期限及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阐述,相关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基本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吴某在向原告李某支付意向金后又突然以“疫情原因”为由通知原告李某房屋租赁意向不能继续进行,符合上述规定中“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之情形,被告吴某的行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并造成了原告李某的信赖利益损失,故原告李某以一个月租金为标准要求被告赔偿缔约过失损失20 000元,理由正当。据此,判决: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 20 000元。
所谓缔约过失,是指在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的过失行为致使他方蒙受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缔结阶段,是一种法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其目的是为了解决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因一方的过失而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的问题,该责任是以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民事责任,保护的是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因为缔约过失行为侵害的对象是无过错方合同当事人,所以该责任的认定应以信赖利益的损失为前提。
信赖利益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主要包括:1.缔约费用,比如为了缔约而赴实地考察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准备履约和实际履约所支付的费用,比如运送标的物至买方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因缔约过失导致合同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所造成的实际损失;4.因身体受到伤害所支付的医疗费等合同费用;5.因支出缔约费用或准备履约和实际履行支出费用所失去的利息等。间接损失主要包括:1.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放弃的获利机会损失,亦即丧失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机会所蒙受的损失;2.利润损失,即无过错方在现有条件下从事正常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利润损失;3.因身体受到伤害而减少的误工收入;4.其他可得利益损失。
诚信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石,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诚实信用要遵守,缔约过失须担责。被告吴某向原告李某支付意向金之时,原告李某即对被告吴某产生了信赖基础,此后双方一直就合同内容进行磋商直至合同内容基本明确,后被告吴某在原告李某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告知对方合约无法缔结,其应当赔偿原告李某在此期间的信赖利益损失。
需要注意的是,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在发生时间、性质、赔偿范围等方面均不同,审判实践中要注意区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来源:张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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