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说||房屋征收中的房屋调查认定结果是否可复议、可诉讼

发布时间:2023-07-19 23:25:22      来源:网络整理   浏览次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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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1




房屋征收过程中征收单位实施的对被征收房屋的面积、产权等核实认定与公示行为,是否属于独立可复议、可诉讼的行政行为,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在被征收人要求撤销《房屋结果认定告知书》的(2018)苏行终882号案中,二审江苏高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调查、认定和处理行为系为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而实施的过程性行为,对天马租赁站合法权益最终直接产生实际影响的是房屋补偿决定,因而驳回了天马租赁站的上诉。

Part 2




但浙江高院(2018)浙行终1331号、最高院(2020)最高法行申1000号,二审浙江高院撤销一审判决,浙江高院认为已经另案调解书确认金连跟名下的房屋归本案上诉人使用,与被上诉人公示的《城南街道外山村城中村改造公示表》具有利害关系,因此金菊向越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7月9日作出的《城南街道外山村城中村改造公示表》中对涉案被拆迁房屋户主及面积等事项的认定具有相应法律依据;越城区政府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进一步论述到,由于该核实认定与公示行为系之后房屋补偿安置的主要依据,对当事人权益具有直接且重大的影响,故作为独立的行政行为看待更具有合理性。另一方面,由于在有关补偿协议或补偿决定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必然会对被征收房屋的面积、产权等基本事实进行审查,该审查可涵盖对房屋的面积、产权核实认定与公示行为的审查,只是在审查强度上可能会弱于专门针对核实认定与公示行为之诉中的审查,综合两方面而言,对房屋面积核实认定与公示行为是否作为独立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并不从根本上影响当事人就此事项要求上级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审查的权利,主要是审查强度上存在一定差别。

从最高院的论述来看,作为再审审查机关,只有在法院生效判决确有错误且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明显影响的情况下,才可能进行改判。因此,在(2018)浙行终1331号一案中,既然浙江高院已经撤销了一审判决,且该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没有错误,为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与既判力,最高院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也即,最高院一般尊重当地司机机关对房屋认定与公示是否复议、诉讼的决定。

Part 3




有些法律人士会引用最高院(2018)最高法行再66号裁定,认为最高院在该案中认定无证房屋应履行相应的调查、认定和处理程序,因此便得出调查、认定和处理行为属于可诉行为。但是(2018)最高法行再66号案的争议焦点是《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问题,最高院从征收补偿决定的程序问题、确定房屋补偿面积问题、评估报告合法性问题展开论述,论证九龙坡区政府作出的024号《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无严重违法,但确定唐昌淑、余红丽户被征收房屋补偿面积为120平方米的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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