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出卖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能否主张买卖合同无效?

发布时间:2023-07-07 08:46:03      来源:网络整理   浏览次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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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能否以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问: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能否以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答:《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废止)第一百一十八条曾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但此条规定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所废止。

我们认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应当依照《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判断。对此,《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八条规定,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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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最高院民一庭编

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1版

第24-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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