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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用工数量不断扩大,因劳动者伤亡而引发的工伤认定申请增长迅猛,对行政机关工伤认定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呈明显上升趋势。工伤认定关乎民生,依法、妥善、正确的处理此类争议,对正确维护劳动者权益,营造健康、有序、稳定的用工环境至关重要。
【基本案情】孙某君系某物业公司职工,被派遣至某营销公司从事门卫保安工作。2021年3月14日,孙某君在协助营销公司工作人员郑某维修门卫东侧的电子屏幕时不慎摔伤,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救治,住院16天,诊断结论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后孙某君以某物业公司为用人单位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人社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向物业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物业公司向人社局提交说明一份,认为孙某君非工作职责受伤。2021年11月25日,人社局对孙某君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人社局认为孙某君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某君所受伤害为工伤。孙某君提交的证据及人社局调查取证,证实孙某君接受物业公司安排在某营销公司上班期间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孙某君作为保安人员,在协助物业服务委托方工作人员郑某维修门卫东侧的电子屏幕时受伤能否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直接原因即职工受伤与本职工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另一种是间接原因,即职工受伤与本职工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与职工本职工作所衍生事务相关,而不仅仅局限在与职工本职工作相关的范围内。同时,工伤保险的立法精神是尽最大可能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后能够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等权利。在工伤认定的案件中,如果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即使在未经领导同意的情况下做了没有正常委派的工作,但考虑到做了该项工作能对单位的利益构成积极影响的,其所受到事故伤害也属于工作原因,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孙某君给物业服务委托方工作人员扶椅子是为了其所服务单位人员的安全,有可能违反了物业公司的规章制度,但物业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向孙某君告知了工作具体范围,且孙某君该行为的积极后果是促进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更好,从而得到服务对象的进一步认可,应属于为公司工作的行为。孙某君并非因私人原因受到伤害,且其不存在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因此,孙某君受到的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物业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虽不认为是工伤,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物业公司所提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驳回了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劳动立法的重要目的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孙某君系物业公司职工,被安排至某营销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其配合服务单位完成特定工作,属于物业服务行业习惯。孙某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配合所服务单位的人员郑某维修门卫东侧的电子屏幕时造成人身伤害,属于从事与工作相关的活动。同时,孙某君帮助其所服务单位人员的行为,系为了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更好,从而得到服务对象的进一步认可,亦属于为用人单位工作的行为。物业公司虽主张孙某君的行为超出了其从事保安工作职责范围,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如未提交其与某营销公司签订有书面服务合同的证据,以明确其约定的服务内容,且孙某君知道该服务内容等,其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帮助他人属于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如果因帮助他人所受伤害而不予认定工伤,也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追求。来源: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有改动。以上观点,仅供参考;能够“打赏”,动力无限!我是刘艳,欢迎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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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编著图书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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