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甲(男)与被告蒿某(女)因婚后产生矛盾,于是蒿某带着婚生子李某乙离开二人婚后居住的房屋,2013年10月李某甲也搬离该房屋,二人自此分居。
2015年2月,法院判决李某甲与蒿某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事项一并作出处理。
2018年,李某甲一纸诉状又将蒿某告上法庭,请求分割存在争议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这其中包括了蒿某父母给孩子的1.8万元礼金,以及李某甲与蒿某各自的婚前房产在2013年10月到2015年2月之间所产生的租金收益等。
【法院裁判】
一审
当事人:
原告:李某甲
被告:蒿某
一审诉请:
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1、分割蒿某父母给孩子的1.8万元礼金。
2、分割蒿某婚前个人房产自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2月的房屋租金。
3、要求分割蒿某分居期间的工资收入。
4、本案诉讼费用由蒿某承担。
同时,蒿某提起反诉,其反诉请求为:
1、分割生孩子礼金2万元。
2、分割汉正街房屋及新华下路房屋(均为李某甲婚前个人房产)的租金。
3、要求李某甲承担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车贷19200元。
4、分割李某甲分居期间的工资收入。
一审裁判:
1、驳回李某甲要求分割1.8万元礼金的诉讼请求,同时驳回蒿某要求分割生孩子礼金2万元的反诉请求。
2、驳回李某甲要求分割蒿某婚前个人房产自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2月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同时驳回蒿某要求分割汉正街房屋及新华下路房屋(均为李某甲婚前个人房产)的租金的反诉请求。
3、关于李某甲要求分割蒿某分居期间的工资收入以及蒿某同时要求分割李某甲分局期间的工资收入的诉讼请求,就双方分居期间的工资收入,判决李某甲补偿蒿某10000元。
二审
当事人:
上诉人:李某甲(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蒿某(原审被告)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蒿某承担。
二审裁判: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1负担;
3、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分析】
一、婚前的个人房产在婚后产生的租金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婚前的个人房产在婚后产生的租金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性质如何认定不能一概而论——需要结合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来认定另一方是否对该房产的存在投资管理行为。
其法律依据在于:
首先,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第26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孽息是否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应区分不同情形作不同处理,法定孽息不宜一概界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这其中最典型的就是出租房屋所获得的租金,这一孽息与个人财产投资所获得的收益并不存在差异,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以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第25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获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一方婚前个人房产的租金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就如何判断孽息是否为夫妻个人财产时还给出了这样的标准:应当考察夫妻另一方对孳息的取得是否作出了贡献。就房屋租金来说,一方将自己婚前个人房产出租后,如果另一方也参与了该房屋的管理、收租等活动,那么就表明另一方对孳息的取得做出了贡献,因此房屋租金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为什么本案中法院判决对夫妻双方各自的个人房产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租金不予分割?
本案中,就原被告的个人房产所产生的租金应否予以分割,原被告、法院之间存在着较大争议。一审法院判决不与分割后,原告李某甲上诉请求撤销该项判决,但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并维持了该项判决。
其理由就在于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0月分居,于2015年2月被判决离婚,在此期间,二人并未举证证明分居后双方就对方婚前房产投入管理或劳务,即“对孳息的取得做出了贡献”,因此,自二人分居后,2013年10月到2015年2月这期间,双方各自婚前房屋所获得的租金不宜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不予分割。
三、夫妻双方可以通过签署婚内财产协议的方式对一方个人房产租金的归属进行约定。
《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了夫妻双方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进行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在审判实践中,如当事人对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归属有约定时,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约定优先于法定。
因此,对于一方婚前个人房产的租金,夫妻双方可以签署婚内财产协议对该租金的归属进行相应的约定,如可以约定女方(或男方)的婚前个人房产由女方经营管理,(在某一时期内)所产生的租金归女方(或男方)。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来源】
(2019)鄂01民终62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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