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人抽奖获得房屋使用权,又将使用权转让给案外人。
案外人租赁是所有权人在一定期限内将租赁物使用权转移给承租人的行为,租赁不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故案外人可以其对租赁物享有租赁权为由,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租赁物。案外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执行法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查封不动产的情形;案外人虽主张其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却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执行法院的查封措施,妨碍、侵害或者影响到其所称的基于租赁合同而享有的权利(或权益)。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其关于确认其继续享有涉案房屋使用权、不得执行涉案房屋及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涉案房屋等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
(2020)最高法民终110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1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高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广西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广西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原审第三人: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谢海榆。
上诉人高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广西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利海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利海集团)、谢海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2019)桂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包括在线庭审)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被上诉人东方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荣幸、被上诉人广西利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梅、李美瑶到庭参加诉讼。广东利海集团、谢海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本院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并综合考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3条的精神实质和基本内容,本案适用涉案法律事实发生时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杰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等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高杰作为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经查,于清坤于2008年11月5日与广西利海公司签订了《住宅物业使用权赠与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于清坤通过抽奖获得涉案房屋20年使用权,房屋使用权起始时间自实际交房之日起计算。2009年1月9日,于清坤与高杰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以8万元价格转让。本案中,高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用益物权的规定,诉请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房屋使用权;而其后又认为,《转让协议书》本质系租赁合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关于“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其享有作为承租人请求对涉案房屋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对此问题,本院从以下两个方面分述之: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房屋使用权并非法律规定的用益物权,因此,高杰关于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对涉案房屋在一定期限内享有使用权的主张,有违物权法定原则,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二,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一般认为,租赁是所有权人在一定期限内将租赁物使用权转移给承租人的行为,租赁不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故案外人可以其对租赁物享有租赁权为由,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租赁物。经查,本案所涉执行行为系保全执行,而高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执行法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查封不动产的情形;高杰虽主张其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却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执行法院的查封措施,妨碍、侵害或者影响到其所称的基于租赁合同而享有的权利(或权益)。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支持高杰关于确认其继续享有涉案房屋使用权至2030年9月15日止、不得执行涉案房屋及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涉案房屋等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高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8元,由高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西武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刘少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宾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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