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背景:A村委会将某厂房出租给B公司。因面积较大,B公司将小部分转租给某旧纸箱回收厂C。C担心一手房东不同意转租,于是提出A村委会在转租合同上备注上同意转租,A村委同意。合同签订后,C向B公司支付了租赁押金8万元,并为生产经营需要进行了路面硬化、修建地磅、装饰装修等,花费十余万元。3年后于“工改”前夕,镇城管执法分局通知租赁房屋系违章建筑,要求A自行拆除整改,A、B因此要求C限期搬迁。C此时方知所租房屋为无证违章建筑。
问题:C可否同时要求A对转租合同无效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在(2019)川01民终2487号案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仅认定新都一建公司、王博敬承担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是各方当事人因缔约中的过错和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给其他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因责任方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过错而非合同约定,故其责任主体并非仅限于合同当事人。特别是案涉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之间已非合同关系,故新都一建公司认为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第二,案涉房屋的建设方和第一手出租人为新都一建公司,在案涉合同因案涉房屋最终因其违法性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新都一建公司理应对其未及时补办使用手续所产生的后果承担主要过错。王博敬在新都一建公司明确约定不准转租的情况下仍对外转租,并且违反了在合同履行期间应当保证符合租赁用途的法定义务,故其过错程度与刘波相比较大,一审判决其承担20%而未判决刘波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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