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拆我房屋,侵犯公民财产权利

发布时间:2023-06-25 19:25:35      来源:网络整理   浏览次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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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神圣不受侵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      

2、第十三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等等。

【原 告】:刘**,男,身份证号:43********93,住湖南省南县南洲镇***组。

【代理人】:蔡海涛,原告近亲。长沙铭扬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人, 电话:18673193959

【被 告】:南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88。住所地:南县南洲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吴**。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非法拆除原告520平米住房及养猪场直接经济损失折价80万元。(计算方式见案涉房屋拆除时价值及拆除至今利息)。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房屋合法来源

一、原告刘氏家族,祖祖辈辈辈系湖南南县九都南山村永久居民,1985年原告结婚后一连生育了三个子女,全家人口由原父母三人,迅速上升为三代七口之家,原南山村堤坝老房居住紧奏。1988年,原告在父母帮助下,在南山村倒口 鱼塘边堤岸上修建200平米砖瓦结构平房住宅一套。两年后搭建320平方混砖猪场一栋(含附属设施)作为牲猪膳养经营,这份职业也算是父子分家吧。房屋修建后,依据当时农村政策,有九都乡国土所干部上门勘察并经过测量后还征收了土地占用费等合法手续。从此,这520平米的住房及猪场,得到了政府的认可和乡亲们的支持,成为原告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公民之合法财产。(见证据一520平住房及猪场11页.pdf)



二、理解文书错误


  二、20071015日原告与南山村村委会签订《倒口养殖水面承包合同》,约定期限为200710月到201910月共12年。20151219日,南县法院以原告当时未足额缴纳承包费为由,判决原告将该倒口鱼塘养殖水面提前退回给了村委会。这个《判决书》与原告520平米的住房和猪场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实际就错在这里。(见证据二南县法院1061号鱼塘判决书6.pdf)中第五页。



三、查明拆房人


三、在《益阳中级法院(2022)湘09行终行174号行政裁定书》10页中认定:2018年6月20日,南县发展和改革局向南县自然资源修复事务中心发出:《关于批复南县南洲镇南山村明山头镇友谊村旱土改造水田及土地开发项目的通知》文件(以下简称项目)。8月3日,被告湘花公司以47万多元的价格中标该项目,中标后被告与南县自然资源修复事务中心签订了《工程建设委托合同书》。另已查明被告:“湘华公司施工员严奉林、李功云、文宣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系湘花公司派出由李功云驾驶的焊挖机和由文宣驾驶的水陆挖机,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见证据三益阳中院174号行政裁定书10页.pdf中第3-4页)



 

四、房主不知情


四、房屋拆除时,原告夫妇均在外地儿子家(儿子刘可系湖南消防总队张家界支队慈利站现役军人),南县自然资源局和修复中心以及湘花公司,均没有人将房屋拆除事宜提前告知原告,更谈不上有合法性文书。



四、520平属实。

A、在2020年12月29日《南县南州镇人民政府文件》第1页中,已明确显示:“经调查,施工队在未与您本人沟通的情况下,拆除您养猪场及住房的情况属实”。

B、在2020年12月28日《南县自然资源局向省委第二巡视组反映问题处理意见》书中,第3页明确显示:“不存在有市县两级法院判决拆除您房屋的判决书”。

C、在2020年12月30日《南县南洲镇人民政府向省委第二巡视组关于刘建新信访事项的调查情况汇报》中第1页明确显示:“施工队拆除其500多平方米的养猪场和住房,经查属实”、第2页:“在施工过程中确有存在问题,在拆除刘建新猪舍及房屋时,并未告知南山村村委及刘建新本人”。

(详见证据四无沟通、无依据拆除500多平房屋10页.pdf)



 

五、没有委托拆房


五、原告于2022年依《行政诉讼法》将南县自然资源局及修复事务中心告上法庭,要求两行政机关对房屋的非法拆除,作出行政赔偿,通过二级行政法院审理均认为:1、该项目并未涉及房屋拆迁工作。2、在两级行政机关与被告的《工程建设委托合同书》中,也没有将房屋拆迁工作委托给湘华公司,拆除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系湘花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拆除的,3、两行政机关并没有实施或者参与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拆除行为,更没有与湘花公司之间就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拆除,形成法律意义上的行政委托关系。  所以本案最终定性:不属于行政执法行为,而是民事侵权行为。  这便是行政诉讼官司中“驳回起诉”的原因。(见证据五益阳中院174号行政裁定书第4页、第7页)



六、属于非法拆房


六、如果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实施对原告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拆除行为的合法性或者出具某权威机关的委托拆除文件及合法性审批手续的话,那么涉案房屋的拆除应视为是被告单方主观所为,即以非法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罪追究刑事责任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七、房屋价值分析

七、案涉房屋拆除时价值计算及拆除至今利息计算:住房拆除参见2018年南山村同期拆除农民房,最低补偿标准2160元/平x 200平=432000元;养猪场遵循益阳市人民政府2018年8号文件规定厂房标准1320元/平x 320平 = 422400元;配套设施、家具、器材,设备水塔、树木共计折合人民币50000元,合计90万元。最终以判决为准。(见证据六2019年同村组房屋拆除补偿案例4页.pdf)



证据明细提交:


 

1

证据一520平住房及猪场11.pdf

原告房屋及猪场的合法来源。

2

证据二南县法院鱼塘判决书6.pdf

房屋拆除与该《判决书》中归还鱼塘,没有关系。

3

证据三益阳中院174号行政裁定书.pdf

10页(第34页)

1,被告是旱改水项目的中标实施单位。

2,项目所签合同没有牵涉到房屋拆迁。

3,被告用两台挖机对屋实施了拆除。

4

证据四无沟通、无依据拆除房屋.pdf

10 分三份文件

1,被告没有与原告沟通就拆除了房屋。

2拆除房屋不存在有两级法院的拆除房屋判决书。

3,拆除500多平养猪场和住房经查属实。

5

证据五系证据三.pdf

10页(第47页)

1,房屋及附属设施系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拆除

2,资规局没有委托被告拆除房屋及附属设施

3规局没有实或者参与房屋的折除行为。

4,资格局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行政委托关系。

5,二审查明的事实 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6

证据六2019年同同期房屋拆除补偿案例.pdf     4

同村同期拆除房屋补偿标准,随举两个案例。


41

逻辑思维清晰、证据关联明确,主体缓缓紧扣。

本文只方便内部办案人员观阅

编辑发布:蔡海涛

2023.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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