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离婚前夫妻一方名下的房产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执行问题认定。
【规则描述】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规定予以评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的财产”的规定,涉案房屋系被告王某、邹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彭某甲主张涉案房屋系被告邹某与被告王某共同所有的诉称理由,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王某、邹某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准许执行本院(2019)鄂9004执20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世纪村14栋7A的房屋【不动产证号粤(2016)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146981】和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华南国际皮革皮具原辅料物流二期2A-79商品房【不动产权证号6000480139号】。离婚前夫妻一方名下的房产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执行问题认定仙桃市人民法院 一审(2020)鄂9004民初3107号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规定予以评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的财产”的规定,涉案房屋系被告王某、邹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彭某甲主张涉案房屋系被告邹某与被告王某共同所有的诉称理由,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王某、邹某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准许执行本院(2019)鄂9004执20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世纪村14栋7A的房屋【不动产证号粤(2016)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146981】和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华南国际皮革皮具原辅料物流二期2A-79商品房【不动产权证号6000480139号】。民事 夫妻共同财产离婚 一方名下房产 案外人 执行异议原告彭某甲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执行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世纪村7A的房屋【不动产证号粤(2016)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146981,建筑面积123.54平方米】;2、准许执行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华南国际皮革皮具原辅料物流二期2A-79商品房【不动产证号6000480139,建筑面积48.96平方米】;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0日,仙桃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9004民初35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邹某向原告彭某甲支付借款19778296.13元及利息(以19778296.13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因被告邹某未履行法院确定的义务,原告彭某甲向仙桃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鄂9004执20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王某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世纪村14栋7A的房屋及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华南国际皮革皮具原辅料物流二期2A-79商品房。王某对此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仙桃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9004执异41号执行裁定,中止对被告王某名下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世纪村7A的房屋和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华南国际皮革皮具原辅料物流二期2A-79商品房的执行。原告彭某甲认为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世纪村14栋7A的房屋及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华南国际皮革皮具原辅料物流二期2A-79商品房虽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但实际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只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明显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仙桃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9004执异41号执行裁定错误。据此,为维护原告彭某甲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被告王某辩称:一、涉案二套被查封房屋为被告王某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该被查封执行。被告王某与邹某于1993年10月4日登记结婚,后由于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在2014年9月还签订了分居协议,到2016年11月1 日才补办离婚手续。被告王某于2016年6月通过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世纪村14栋7A房屋,而且是作为不动产登记人权利份额为100%, 该房子也实际由被告王某居住至今。位于平湖镇华南国际皮革皮具原辅料物流区二期2A-079商品房的归属早已在分居协议中作出约定,并经过登记公示。在离婚协议中虽然没有涉及到该二套房屋的分割,是因为被告邹某对前述二套房屋是被告王某100%的个人财产是知情的,且没有任何争议,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需要在离婚协议中分割。被告王某取得离婚证以后已经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成为涉案二套房屋的事实物权人,且成为唯一不动产登记权利人,在被告邹某没有提出涉案不动产登记异议之诉或者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涉案二套房屋都属于被告王某个人财产,与被告邹某无关,更不能被法院纳入夫妻共同财产来执行。二、贵院已经生效的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已经证明涉案二套房屋属于被告王某单独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贵院在二零一九年一月十六日作出的(2019) 鄂9004执异2 号裁定书中,明确指出被告王某与被告王某办理了离婚手续,其婚姻关系已经消灭,由夫妻身份关系派生出来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即行终止,且争议房屋登记在被告王某个人名下,明确为单独所有,已经裁定中止对登记在案外人王某名下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世纪村14栋7A的房屋和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华南国际皮革皮具原辅料物流二期2A-79商品房的执行。依据以上生效裁定也可以得出案涉二套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王某,明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六款的规定。三、被告王某与被告邹某并不属于恶意串通、逃避债务。被告邹某向原告彭某甲借款的时间是在2014年12月,而被告王某早在2014 年9月就已经与被告邹某分居两地,当时为了不影响小孩学习生活,所有签订了分居协议,一直拖到2016年才去民政局正式办理离婚手续。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公司全部交给被告邹某打理,被告王某并没有参与实际经营,被告邹某向原告彭某甲借款的事情,被告王某都不是很清楚,故原告彭某甲所说的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邹某辩称:一、二套被查封房屋为被告王某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断是否为房屋权利人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登记来判断。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世纪村14栋7A房屋是由被告王某在分居期间按揭购买并供楼,登记权利人为被告王某100%权利,该房子也由其居住至今。位于平湖镇华南国际皮革皮具原辅料物流区二期2A-079商品房的归属早已在分居协议中作出约定,并经过登记公示。在双方离婚时,被告邹某对前述二套房屋是被告王某的个人财产并无异议,故在离婚协议中并没有将前述二套房屋予以分割,而且不动产登记证书上清楚注明权利人被告王某份额100%, 因此,该二套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被查封执行。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的财产只有在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查封、扣押、冻结。因此,在被告邹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以后,夫妻身份关系派生出来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即行终止,且争议房屋登记在被告王某个人名下,明确为单独所有,被告邹某也从未在离婚后对此提出异议,故案涉二套被查封房屋明显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不能作为被告邹某的财产来强制执行。二、已经生效的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已经证明案涉二套房屋属于被告王某单独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贵院在二零一九年一月十六日的作出的(2019) 鄂 9004 执异 2 号裁定书中,明确指出被告王某与被告邹某办理了离婚手续,其婚姻关系已经消灭,由夫妻身份关系派生出来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即行终止,且争议房屋登记在案外人王某个人名下,明确为单独所有,已经裁定中止对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世纪村14栋7A的房屋和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华南国际皮革皮具原辅料物流二期2A-79商品房的执行。依据以上生效裁定也可以得出案涉二套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告王某,明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六款的规定。三、被告邹某与被告王某并不属于恶意串通、逃避债务。被告邹某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彭某甲借款,后陆续从2015年1月16日开始偿还利息和本金,中间从未间断,直到2016年6月29日还欠借款本金2000万,2016年7月21日后又继续还款到2017年2月27日,这中间从未中断过还款,累计已经偿还4000多万本息,后因为投资的房地产项目发生资金周转困难,所有暂时无力偿还原告彭某甲的借款。另外,在借款发生时,被告邹某与被告王某早就处于二地分居状态,分居期间也无往来,因此原告彭某甲所说的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0日,法院作出(2018)鄂9004民初3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邹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某甲支付借款19778296.13元及利息(以19778296.13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彭某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9)鄂9004执20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对被告邹某、王某共同所有的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华南国际皮革皮具原辅料物流区二期2A-079商品房(不动产权证号6000480139号,建筑面积48.96平方米)予以查封,期限为三年;二、对被告邹某、王某共同所有的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世纪村14栋7A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粤2016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146981号,建筑面积123.54平方米)予以查封,期限为三年。2019年11月25日,本院向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19)鄂9004执203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在收到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对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世纪村14栋7A的房屋及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华南国际皮革皮具原辅料物流二期2A-79商品房予以了查封。2020年5月5日,被告王某向本院书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20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20)鄂9004执异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登记在案外人王某名下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世纪村14栋7A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6000480139号,建筑面积48.96平方米)和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华南国际皮革皮具原辅料物流二期2A-79商品房(不动产权证号为粤2016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146981号,建筑面积123.54平方米)房屋的执行。2020年7月15日,原告彭某甲不服(2020)鄂9004执异41号民事裁定书,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1993年10月,被告王某与被告邹某登记结婚。2010年12月6日,被告王某、邹某以被告王某的名义购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华南国际皮革皮具原辅料物流二期2A-79商品房,总价款801556元,首付款401556元,余款400000元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办理了个人购房借款。2016年7月1日,被告王某、邹某以被告王某的名义购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世纪村14栋7A的房屋,总价款1020万元,其中首付款306万元,余款714万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办理了个人住房借款。2016年11月1日,被告王某与被告邹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包含本案所涉的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世纪村14栋7A的房屋和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华南国际皮革皮具原辅料物流二期2A-79商品房房屋。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鄂9004民初3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执行本院(2019)鄂9004执20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世纪村14栋7A的房屋【不动产证号粤(2016)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146981】和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华南国际皮革皮具原辅料物流二期2A-79商品房【不动产权证号6000480139号】。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王某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实体权利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综合全案,本案的时间节点和离婚约定引人沉思,其中:1、 2010年12月6日,被告王某以其名义购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华南国际皮革皮具原辅料物流二期2A-79商品房,总价款801556元,首付款401556元,余款400000元在中信银行办理了个人购房借款;2、016年7月1日,被告王某以其名义购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世纪村14栋7A的房屋,总价款1020万元,首付款306万元,余款714万元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个人住房借款;3、2016年11月1日,被告王某与被告邹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包含本案所涉的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世纪村14栋7A的房屋和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华南国际皮革皮具原辅料物流二期2A-79商品房房屋。4、2014年12月20日,被告邹某向原告彭某甲借款。结合以上时间节点,被告邹某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彭某甲借款时,尚未与被告王某离婚,且案涉二套房屋均仅登记在被告王某一个人名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二被告在离婚时并未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配,故离婚前夫妻一方名下的财产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执行。本案判决后,双方并未上诉,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一、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的执行与生效判决既判力的冲突怎么认定与处理。如果确认债务性质为夫妻共同债务,被执行人配偶应为连带债务人,但要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首先要解决执行名义的问题,即:生效的法律文书只明确债务人为夫妻一方,另一方承担债务缺乏生效法律文书依据。然而,当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事实尚不足以界定债务性质时,是推定为一方个人债务,还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此规定明确,债权人向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然后作“但书”处理。可见,在夫妻债务性质的推定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明确推定为共同债务。当前,我国法律确定的是法定共同财产制,且绝大多数的债务是为夫妻家庭生活而产生,属共同债务。推定共同债务的做法,有几点好处:一是可以避免司法实践中,为债务的性质作过多判断而影响执行效率;二是可以维护交易安全,坚持夫妻内部关系不得对抗外部关系,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且从整体上有利于降低社会交易成本;三是可反作用于作为社会基本单元的家庭财产关系稳定,有利于维系家庭中成员主体间的紧密联系。综上,基于诉讼稳定性、当事人诉讼能力以及纠纷的彻底解决等因素考量,在特定情形下,将判决的拘束力适用于当事人之外与当事人或纠纷本身有某种联系的人,有其正当合理性。在债务发生后,债务人通过离婚方式逃避债务的做法通常有:离婚协议处理共同财产时,债务人不分或者少分财产,对共同债务部分,要么根本不作处理,要么由债务人承担,或按比例分担。对于上述做法的效力,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据此,我认为可以直接否认离婚财产分配协议对抗债权的效力,继续对财产予以执行; 执行完毕后,若一方对于执行其财产有异议可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要求法院确认原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为被告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若经审查不能直接否认离婚财产分配协议对抗债权的效力,则应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判决撤销生效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分割的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规定予以评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