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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0月19日,马某某(甲方)与张某2(乙方)签订《房屋互易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甲方将其所有的后列第一标示房屋一栋与乙方所有后列第二标示房屋一栋彼此互易,其中乙方将第二标示房屋所有权转移至甲方名下,甲方经乙方同意将第一标示房屋所有权转移至赵某某名下。乙方与赵某某之间有关房屋的一切事宜,由乙方与赵某某自行协商,与甲方无关。第二条、本合同所约定的房屋互易,甲方同意乙方以张某1欠付甲方借款人民币210000.00元整(大写:贰拾壹万元整)抵销双方互易房屋差额部分房屋面积价款,所欠借款自房屋所有权登记于甲方名下时,视为借款已偿还。第十条、本合同互易成立后,自房屋能够办理房屋登记程序起,双方应立即共同向房产登记机关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并缴纳有关各项税费,各方不得刁难推诿。一切费用由双方各自负担。第十一条、本件互易标的物如下:第一标示(甲方所有部分)一、坐落: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102国道南侧假日小城3期4号楼2单元2层2室、面积:78平方米。第二标示(乙方所有部分)一、坐落: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某某西路107-14号1-3-2、面积:121.88平方米。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赵某某各执一份,自双方及赵某某签字后生效。马某某与张某2及案外人赵某某、张某1(张某2父亲)四人均签名捺印。
另查明,坐落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某某西路107-14号1-3-2号房屋(建筑面积121.88平方米)已于2010年6月25日进行了合同备案登记。合同备案信息:项目名称:福隆雅居小区一期。出卖人名称:沈阳胜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名称:张某2。买受人证件号: 。无所有权登记、无抵押登记,有合同备案。
马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互易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某某西路107-14号1-3-2房产的不动产权证书,相关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各自分别承担;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原告马某某主张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互易合同》有效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的《房屋互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马某某主张被告张某2配合办理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某某西路107-14号1-3-2房产的不动产权证书,相关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不动产电子登记(簿)查询证明》只能证明张某2与沈阳胜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了合同备案手续,但就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某某西路107-14号1-3-2号房屋(建筑面积121.88平方米)是否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条件,原告马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2于2016年10月19日签订的《房屋互易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马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配合上诉人办理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某某西路107-14号1-3-2房产的不动产权证书,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各自分别承担;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6年10月19日签订了《房屋互易合同》,原审在审理中已经确认了该合同的效力,在此基础上现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某某西路107-14号1-3-2房产自2020年起已符合办理产权登记条件,原告在房产部门已经调取了涉案房屋的基本信息。根据上诉人自行调取的《不动产电子登记查询证明》可知,该房屋是由案外人沈阳胜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于2010年6月25日备案至被上诉人名下,无任何抵押登记、异议登记、查封登记、预查封登记等权利瑕疵,完全具备了办理产权登记的基础条件,庭审中上诉人已经就该基本事实作出了完备的证明,但一审法院认为仅凭此证据仍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具备了办证条件,明显是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事实,并基于事实重新划分举证责任,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张某2辩称,不承认互易纠纷,房子是马某某抢的。房子不给就找人打骂,领人上家闹。这套房子是张某2姥姥住的,天天晚上去去砸门,最后实在受不了了,张某2的姥姥就拿了几件衣服走了,家里所有家具都没带走,马某某就把房子门锁换了。当时张某2签字的时候,是马某某带的人开着车押着张某1在车上,让张某1给张某2打电话签的字。
二审查明,案涉互易合同所涉及的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102国道南侧假日小城3期4号楼2单元2层2室,面积78平方米的房屋现在处于烂尾状态,尚未交付。
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张某2一审并未出庭,二审期间主张《房屋互易合同》是受胁迫签订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确认案涉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案涉的互易合同确有争议,首先,房屋的价款并不是实际支付,而是以张某1欠马某某的借款作为房屋的价值差价款,现张某1对欠款数额不认可;其次,作为房屋互易的另一标的即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102国道南侧假日小城3期4号楼2单元2层2室的房屋并不能实际交付,互易合同至二审庭审之日实际是无法履行的,故一审并未支持上诉人马某某要求配合办理房屋登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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