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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所涉项目系商业地产租赁,作为承租方依约进场经营对于整个项目的正常租赁经营有着重要影响,出租方请求承租方继续履行的内容包括承租方继续依约接收房屋、进场装修、开办经营等概括性、持续性的行为,对于这些行为,显然难以强制履行,故构成《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银川某甲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某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743号】最高院认为:对于某乙实业集团公司主张某甲百货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应否支持,仍应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加以分析。《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虽然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租金,但除此之外还负有按照约定方法使用租赁物、不当使用租赁物时的损害赔偿等义务。本案中,某乙实业集团公司请求继续履行的内容并非仅为某甲百货依约支付租金,更为重要的是,本案所涉项目系商业地产租赁,作为大型百货业态的某甲百货依约进场经营对于整个项目的正常租赁经营有着重要影响,某乙实业集团公司请求某甲百货继续履行的内容包括某甲百货应继续依约接收房屋、进场装修、开办经营等概括性、持续性的行为,对于这些行为,显然难以强制履行,故构成《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而且,租赁合同为继续性合同,这些义务的履行具有相当程度的人合性,有赖于双方之间的信任关系。而本案中,某甲百货与某乙实业集团公司之间就是否符合房屋接收条件等问题自2013年起就发生争议,2014年提起本案诉讼,可见,双方之间的信任基础已然丧失,而案涉合同的未履行期限尚有10余年,并非短时间内即可履行完毕,在某甲百货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时,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显然已经不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判决判令继续履行案涉合同,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对某乙实业集团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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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壮云律师,于2006年毕业于河南大学法律系,取得本科学历(律师专业),现执业于河南省优秀律师事务所——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聂律师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追求公平公正,律师不是天平,但律师可以是天平上的法码,天平要倾斜,小法码要有勇气用四两之力拨千斤之鼎,让它公平公正,这是律师应有的抱负和精神气质,这是聂律师做律师事业的座右铭。聂律师擅长于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损害赔偿等领域,聂律师以工作的热情,优质的法律服务,获得当事人的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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