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未补偿的情况下,迳行拆除房屋?法院:违法并赔损!

发布时间:2023-06-16 06:19:27      来源:网络整理   浏览次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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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放

苏某的老祖辈在享有土地所有权的土地上建设一座砖木结构,建筑面积为153.116平方米的平房。2004年,苏某为解决家庭居住问题,在本户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设一栋2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320平方米的楼房。2014年12月,南宁某区相关部门以所谓的征收土地为名,将苏某不同意签订协议的房屋以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认定为违法建筑物,于2015年7月8日将案涉房屋强制拆除。

《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而案涉房屋建设于清朝年代及2004年,某区相关部门实施强制拆除苏某居住房屋的行政行为不但适用法律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的规定,某区相关部门不具备强制拆除的主体资格。某区相关部门违法强拆苏某房屋的行为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造成苏某无家可归,依法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和解决苏某的居住问题。为此,苏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某区相关部门实施强制拆除苏某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赔偿苏某房屋经济损失及家具、电器用品等损失。

后经法院审理,判决确认某区相关部门对苏某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并赔偿苏某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失共计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8日强制拆除行为发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不计算复利)。

律师论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二部分第十五项:加强对征地实施过程监管。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三部分第七项:切实做好征地涉及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要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履行有关程序,做到先安置后拆迁,坚决制止和纠正违法违规强制拆迁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某区相关部门既没有依法作出责令苏某交出土地的决定,亦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且在没有完成相关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情况下,即于2015年7月8日迳行对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该强制拆除行为应当认定为违法行为。

对于苏某主张的案涉房屋价值损失和屋内物品损失是否应予赔偿以及如何赔偿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被拆除当日,苏某即被安置至过渡安置房。在安排过渡安置房的情况下,再行支付临时过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酌定苏某该处房屋价值损失为376633.6元。关于苏某祖宅价值损失问题。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由某区相关部门对拆除苏某案涉房屋造成可回收的建筑材料损失赔偿3366.4元。以上两处房屋共计380000元。

关于屋内物品损失赔偿问题,结合已查明的事实,酌定某区相关部门赔偿苏某屋内财产损失20000元。综上,某区相关部门共计赔偿苏某400000元。以40000元为基数,向苏某支付的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8日强制拆除行为发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不计算复利。

律师提醒

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对于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补偿应在完成补偿安置工作的情况下,由征地实施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获得人民法院准许强制执行的裁定前,行政机关没有直接强制拆除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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