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是否为子女个人财产?

发布时间:2023-06-14 00:35:04      来源:网络整理   浏览次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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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是否为子女个人财产?

      裁判要旨:

     虽然双方当时没有签订书面的赠与合同,但其以其实际行为做出了相应的意思表示,且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在孩子名下,无论当时是金钱的赠与还是以金钱购买房屋的赠与,均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赠与关系的成立。因此,作为受赠人的孩子是本案所涉两处房产的权利所有人,其所取得的物权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同时具有物权的公信力。

     案号:(2020)赣01民终874号

     从不动产的购买时间与产权登记时间来看,如果能够证明父母购买不动产的时间在债务发生前后,尤其是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之日、债权人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被执行人出现债务违约之日等关键时间节点前后,则是可以认定父母存在恶意逃债的故意,从而执行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的,反之,如果购买不动产的时间与产权登记的时间均在债务发生前,那么是很可能无法执行该房产的。

      从购房款的支付情况来看,如果是在父母已经出现资金困难的情况下,仍然使用自有资金为未成年子女买房并登记在该子女名下,则也存在恶意逃债的可能,那么子女对案涉房屋的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从购买后的使用情况来看,一般而言,父母为未成年子女买房的目的是出于居住,即房产购买后,应用作居住。若购买房产后,用作商用,比如对外出租、对外经营,获取的收益为父母所有的话,也是可能可以执行该房产的。

       

       登记于债务人子女名下房产权属问题

     首先针对债务人子女系未成年的情况,不能一概将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权属归于家庭共有财产。有必要厘清一点,我国《民法典》肯定了未成年人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利,其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权利能力,仅因未成年人还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故其财产由监护人在其职责范围内代管。因此,如未成年人名下房产是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报酬、收益等合法来源获得(由未成年人举证其财产的合法来源),则属其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财产权利当然属于未成年人。

      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产权只登记在子女名下,但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该子女,应考量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如果真实意思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子女,应将该房屋认定为子女的财产;如果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子女,则应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除考虑真实意思表示外,还应从房屋出资情况、房屋使用/经营情况、举债时间、房屋是否是为维持债务人子女个人生活所需而购买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司法实践中,债务人的子女是否成年、是否具有购买能力、购房款的银行转账记录、房贷还款记录等往往成为关注的重点。债权人在执行债务人子女名下房产时,应尽量从以上几方面举证证明,力争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债务人子女名下房产为共同财产,并强制执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涉案房屋是否是为维持债务人子女个人生活所需而购买的标准如何界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如何界定“生活所需而购买”的标准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取决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通常法官会结合房产数量、房产价值、房产性质、负债金额、当地经济水平、家庭经济情况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如债务人坚称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产系其对子女的赠与,债权人该如何获得司法救济?

     首先,对父母声称系赠与子女的房产实际是否构成赠与,不能简单地根据房产登记权利人为子女即认定赠与合同的成立及履行,应严格审查赠与成立的条件,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4 第九十条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子女对其提出的赠与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子女能提供相应的书面赠与协议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对于债权人来说当前局面较为不利。此时一般来说,可以援引《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寻求撤销权诉讼救济途径。此时,举证义务在债权人一方,需证明父母作为债务人无偿转让其房产给子女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请求撤销该赠与行为。法院会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从赠与真实意思表示、赠与行为发生时间、债权债务关系发生时间等因素进行审查,从而作出是否符合撤销条件的认定。

      同时此处需提醒债权人注意的是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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