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黄某与周某于1992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9月19日生育原告周霖。2006年1月10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北碚区静观镇华渝路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0.89平方米,登记在被告黄朝萍名下。因双方感情不和,二被告于2006年9月19日协议离婚,并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二条系关于夫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该条约定“儿子分得:位于北碚区静观镇华渝路XX号一楼一底楼房一幢,面积40平方米左右,及室内所有家电家具。”离婚协议还约定,双方离婚后原告周霖由被告周长智抚养并承担一切费用,被告黄朝萍不承担抚养费。二被告离婚时虽约定北碚区静观镇华渝路XX号房屋归儿子周霖所有,但离婚至今未将房屋过户办理至周霖名下,原告现已成年遂起诉二被告房屋过户来院。
二、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黄朝萍与被告周长智离婚时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儿子周霖分得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位于北碚区静观镇华渝路XX号一楼一底楼房一幢,而周霖当时作为未成年人经济并未独立,二被告的约定实质内容即是将上述房屋赠与给婚生子周霖。该离婚协议是黄朝萍与周长智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基础的包含人身与财产关系的协议,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债权债务清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具有强烈的人身关系以及道德性质。离婚协议中关于赠与的约定不同于一般的赠与合同,在黄朝萍与周长智已经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协议结果已经达成的情况下,该赠与条款不可撤销,原告周霖以实际行动表明接受了该赠与,被告黄朝萍与周长智应当协助周霖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
——(2022)渝0109民初10200号
三、总结
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会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或一方个人财产归子女所有。但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夫妻一方组建新的家庭或者经济条件不佳,通常会反悔,主张行使撤销权,这样的撤销行为能否得到支持。
笔者认为,行使撤销权不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还会让社会失序,引发道德风险,更会让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受到伤害,不应该得到支持。
第一,夫妻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以视为是一种赠与行为, 但这种赠与行为附带协议离婚的条件。因离婚发生的财产赠与和合同赠与不同,不应当适用《民法典》合同编中关于赠与的规定。基于受赠人和赠与人特殊的身份关系,离婚协议往往 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变更身份关系后财产关系的约定,具有强烈的人身关系,这些约定相互牵制,不能单独割裂开来。对财产的分割应优先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 (一)》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七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即,必须有证据证明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离婚协议书才会被撤销。
第二,《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第一千零七十八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取得离婚证即表明婚姻登记机关已查明将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子女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意见,系真实意思表示,在基于原有婚姻关系这一特定人身关系的前提下,具有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道德性质,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三,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如允许任意撤销赠与,则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与我国法律精神相悖,不能纯化社会风气。有关财产的赠与约定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在另一方已按约定离婚的情形下,赠与人也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房屋的义务。否则,普通老百姓在社会生活中陷入恐慌和不安之中,人与人的信任将进一步降低。
作者介绍:邹祥律师,厦门大学法律硕士,北京市康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于婚姻家事和商事纠纷的研究和案件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