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简介
本案原告船山区鹭栖湖假日酒店(以下简称“鹭栖湖酒店”)系遂宁市车配龙汽车百货国际广场的承租人;本案被告遂宁市车配龙汽车配件用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配龙公司”)系百货国际广场的物业服务企业。
车配龙汽车百货国际广场一直未能办理水、电分户登记,故该广场所产生的水、电费均由被告车配龙公司先统一向遂宁市明星自来水有限公司和四川明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缴纳,再按照水费3.9元每吨、电费1.3元每度的标准向各商户收取。
经查,鹭栖湖酒店的用水性质为特种用水性质,其用水价格为每吨5.91元。扣除鹭栖湖酒店直接向遂宁市明星自来水有限公司按照每吨2.21元的价格补交的用水差价后,鹭栖湖酒店本应按照每吨3.7元的价格向车配龙公司缴纳水费。遂宁市车配龙汽车百货国际广场的用电性质为一般工商业用电,其用电基准价为0.9142元每度。
故此,鹭栖湖酒店认为车配龙公司在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加价向其收取水费、电费,要求车配龙公司将多收部分予以返还。车配龙公司认为收取的水、电费中包含了公共设施部分的水、电费,因此并未向鹭栖湖酒店超额收取水、电费。
双方始终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鹭栖湖酒店将车配龙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车配龙公司返还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加价向其收取水费、电费近九万元,最终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办案思路
争议焦点:车配龙公司有无权利加价向鹭栖湖酒店收取水电费。
(一)当事人约定不能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的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之规定,可以明确代收水、电费的物业服务企业无权加价收取水、电费。
故,车配龙公司加价向鹭栖湖酒店收取水、电费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车配龙公司认为,鹭栖湖酒店收到车配龙公司的水、电费缴费通知书,并按照缴费通知书所列明的金额支付水电费,视为双方已就水电费定价达成约定。但当事人的约定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已明确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超额收取水、电费,故就算双方协商一致,物业公司也不得超额向业主多收取水、电费。此外,缴费通知仅为单方发送的通知,不具有鹭栖湖酒店同意按照定价缴费的意思表示。
(二)公摊水、电费的具体内容,需由业主与物业服务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进行协商确定。
车配龙公司向鹭栖湖酒店收取水、电费的性质属于代收代付,车配龙公司对鹭栖湖酒店使用其租赁房屋及自有房屋进行经营所发生的水、电费用,仅能根据供水、供电部门确定的价格和鹭栖湖酒店实际发生的水、电用量进行计算,而不能加价进行计算和收取。
现车配龙公司提出其向鹭栖湖酒店收取的水、电费中包含了应由业主自行承担部分的公摊水、电费,其不存在超额收取水、电费的情形,但双方所签《商铺租赁经营管理合同》对公摊部分水、电费的计算标准、收取方式及金额并未约定。公摊水、电费属于物业共用部位的运行、维护费用,可以作为物业服务费用的组成部分由物业服务公司向业主收取,但对于公摊水、电费的具体内容仍需由业主与物业服务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进行协商确定。
对于车配龙公司已向供水、供电部门垫付的应由业主自行承担部分的公摊水、电费,待其提供充分证据后,可以通过与业主进行协商的方式确定计算标准或根据本地物价部门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规定另行主张。
最终,法院支持车配龙公司返还多收水、电费近8万元。
三、律师提示
1、物业公司不得加价收取业主专有部分水、电费。
因部分小区未能办理水、电分户登记,故业主专有部分产生的水、电费均由物业公司先统一向水务公司、电力公司缴纳后,再按照水务公司、电力公司公示的价格标准向各业主收取。
在该水、电费“代收代缴”的过程中,物业公司可能以各种名目加收水、电费,包括员工抄表人工费、能耗损失费等。但实际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水、电费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2、物业公司可以向水务、电力公司收取相应费用。
因物业公司在该过程中提供服务的对象是水务公司、电力公司,物业公司抄表行为、代收代缴行为,实际上是减少水务、电力等能源供应企业的工作量。因此,物业公司在该过程中可以与水务、电力公司协商收取相应费用,而不是向业主加价收取水、电费。
3、物业公司可以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公共能耗费。
首先需要区分的是,物业服务合同是否约定公共能耗费按照一定的金额向业主收取,还是已经包含在物业服务费中。如物业公司与业主并未就此进行明确的约定,现实又确实产生了物业共用部位的运行、维护等能耗费用,物业公司可就该部分金额另行协商分摊方式,而不能以单方公示的价格,直接在业主专有部分水、电费中加价收取。
原文链接:大成研究|专营单位委托物业公司向业主收取供水、供电、供气终端能源费用的,物业公司不得收取差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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