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企业不允许业主封闭阳台的约定要受到合法性审查吗?

发布时间:2023-06-08 08:23:14      来源:网络整理   浏览次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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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合同中“不得封闭阳台”的条款是否有效?二是封闭阳台的行为是否正当?

(1) “不得封闭阳台”的条款无效。业主对阳台享有专有所有权。所谓专有部分一般认为是构造上能够明确区分,具有排他性且可以独立使用的作为区分所有权标的的建筑物部分。阳台与房屋主体紧密相连,不存在建筑物中的共有部分,专属于业主个人独立使用。因此,阳台在构造和使用上均具有独立性,应确定为房屋的专有部分,业主对此依法享有专有所有权。根据《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被修改)第 3 条的规定,由于禁止封闭阳台的格式条款未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排除了业主的主要权利,故应属无效。

(2)业主封闭阳台符合行使专有所有权的正当性要求。

业主作为房屋及阳台的专有所有权人,有权对阳台进行合法的支配、使用,但应受到必要的限制。如果业主突破限度不当行使专有所有权,则物业服务企业作为小区前期物业管理者有权直接或请求有权部门加以干涉,但业主合理封闭阳台并不存在上述情形。

首先,封闭阳台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业主能否自行封闭阳台以及如何封闭尚无明确规定,更未加以禁止。

其次,业主出于保障居住安全和提高生活质量的考虑对阳台予以封闭,未改变阳台服务于居住的根本用途。物业服务企业认为阳台应在不封闭状态下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我国对封闭阳台与不封闭阳台如何计算面积有明确规定,说明阳台从设计到使用是允许封闭的。

再次,业主封闭阳台的行为未损害其他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的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生活中,大多业主往往也会选择自行封闭,这符合居民的居住习惯。而且,我国当前整体社会秩序。自然环境并未臻良好境况、安全、噪声、灰尘等都是居民为保障其基本居住利益、提高生活质量必须考虑的现实问题。因此,封闭阳台是否损害建筑物区分所有人整体利益的判断,除前述要考虑行为、目的等是否具有正当性以外,还应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最后,业主封闭阳台的行为尚无来自业主大会整体意志的限制。根据小区业主自治原则,业主大会可以对阳台能否自行封闭及如何封闭等涉及小区管理的事项以民主方式议定,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执行,该决议对全体业主具有合约的效力。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七十一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二百七十二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五百零六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被修改)

第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

(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

前款所称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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