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遗嘱见证人的资格限制
在不同形式的遗嘱中,除了自书遗嘱外,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等其他遗嘱的生效条件中都要求“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即使是公证遗嘱,一般也需要两名见证人。根据《遗嘱公证细则》(司法部令第57号颁布)第6条规定: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因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
在一些继承纠纷案件中,因为遗嘱上只有一名见证人签名或见证人不符合资格条件,导致遗嘱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很常见。所以,立遗嘱时,如果需要有人见证,对见证人的选择非常重要,往往是决定遗嘱是否符合生效要件的关键。《民法典》对遗嘱见证人有一定的资格限制,第1140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继承编的解释(一)》第24条规定: 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按照一般的理解,遗嘱见证人应是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没有利害关系的人。而在我国的传统做法,一般是让亲戚担任见证人,如舅舅、叔伯、姑妈、姨妈、兄弟姐妹等。需要特别注意是:兄弟姐妹是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如果遗嘱是让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继承遗产的,兄弟姐妹可以担任见证人;如果遗嘱将兄弟姐妹也列入遗产继承人的范围,担任见证人会与遗产产生利害关系,所以这样的见证人不适格;如果遗嘱将担任见证人的亲友列入遗产遗赠人,该亲友担任见证人也是不适格,可能会导致遗嘱无效。对于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权,是否可以作为适格的见证人,从而认定该遗嘱有效,现有的司法解释还没有明确。但从第1140条规定的立法本意看,应该是不适格的。如果继承人想放弃继承权或受遗赠人想放弃受遗赠权,应在见证立遗嘱时就提出,这样遗嘱人就可以不将其列入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范围。
有些当事人受到影视剧的影响,希望聘请律师作为遗嘱见证人并作为以后的遗嘱执行人。律师参与的遗嘱属于代书遗嘱、打印遗嘱或录音录像遗嘱中的见证人。因为聘请律师见证需要支付法律服务费,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需要请律师参与到立遗嘱的事项中。如果想让律师担任遗嘱执行人与遗产管理人,聘请律师担任见证人是比较合适的。
律师如果承接遗嘱见证业务,需要注意按照《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中华全国律师协会2007年制订)的规范开展业务。如:接受客户委托后,所里应指派两名律师进行见证工作;从事见证工作的律师必须具备律师资格,并持有律师执业证。应遵守回避原则,即律师不得办理与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见证业务。律师对客户申请办理见证的事务,应当保守秘密。
二、对遗嘱执行人与遗产管理人的资格要求与主要职责
《民法典》第1133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对于遗嘱执行人的资格,没有特殊的要求,遗嘱见证人可以担任遗嘱执行人。即使与遗产存在利害关系,也可以担任遗嘱执行人。所以,遗嘱人一般会选择聘请律师或委托亲友担任遗嘱执行人,且该遗嘱执行人应是遗嘱人所信任的。
遗产管理人制度是我国《民法典》继承编中的新增亮点,其中第1145条至第1149条分别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争议解决程序、职责、民事责任以及遗产管理人享有报酬的权利五个方面进行规定,初步构建起有一定特色的遗产管理人制度体系。具体内容如下:
《民法典》中并未对遗产管理人作出具体的资格限制。从广义上看,遗产管理人的范围包括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遗产管理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律师、公证员等人员或机构可以担任遗产管理人。
从相关规定可知,遗产管理人可以从以下人员中产生: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一般观点认为,遗产管理人与破产管理人相类似,均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可根据法律规定及约定履行职责,不受继承人等的妨碍。遗产管理人有权就其所管理的遗产权利向债务人提起诉讼,同时有权以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参与遗产管理期间的诉讼。另在执行阶段,可直接变更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因遗产管理人的主要职责是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和分割遗产,因此不能直接执行遗产管理人的自有财产清偿债务,亦不能对遗产管理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遗产管理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因为遗产管理人制度是新设立的,所以该制度还处于探索阶段。遗产管理人如何“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需要在实践中总结经验,如果无法做到公平合理,可能会引起继承人的投诉甚至导致诉讼,因此产生麻烦。
三、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放弃继承的处理
根据《民法典》第1125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但需要注意的是:丧失继承权,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恢复的。因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血缘关系或家庭关系,所以从亲情的角度给了继承人改正错误的机会。该条第2款规定: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民法典》第1124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根据《民法典》第1154条的规定,如果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丧失继承权,遗产中的有关部分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对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处理,《继承编的解释(一)》进行详细的规定。具体如下:
举例说明:案号为(2021)粤0304民初23560号的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中的判决理由:在本案中,被告吴某和于某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放弃继承遗产,使得债权人的债权无法正常行使。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二被告均表示放弃继承权,但吴某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仅为二被告,二被告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故二被告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二被告应在继承吴某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吴某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
四、被继承人的税款与债务清偿
因为继承采取限定继承原则,所以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税款和债务,只限于其所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有清偿义务,对超过所继承遗产价值总额的债务,则无清偿义务和责任。《民法典》继承编中对被继承人税款与债务清偿的相关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 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 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第1159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对此条规定的理解:即使遗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与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也要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这条规定很好地体现了我国继承制度的养老育幼、照顾病残原则。
说明:图片来自网络,如果有侵权,请与本微信公众号管理人(俞建伟,13705749100)联系及时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