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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客在租房期间收到拆迁通知搬离后

原告A公司与被告Y公司签订《租房协议》,A公司同意将闲置车间及车间西北草坪租赁给Y公司开店做生意,租期5年,租赁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租金为每年34万元。在合同中约定除因市政动迁和地震等不可抗力而无法续租的情况下,双方均不得提前终止租房合同。
在Y公司承租期间,突然收到拆迁的通知,于是Y公司按照拆迁政策,在合同到期前进行了搬迁。
合同期满后,Y公司尚欠数月租金,A公司多次催Y公司交还房屋,但Y公司却置之不理。
A公司认为,按照协议约定其有权收回房屋,并且要求Y公司给付自2022年1月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租金。
租客Y公司辩称,由于政府拆迁,租赁协议提前解除,在租赁期限到期前,Y公司已经按照拆迁政策完成搬迁,并将房屋空置。因此,Y公司认为,A公司主张2022年6月之后的租金没有事实、合同依据。
最终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Y公司未提交2022年5月向原告A公司交付房屋的证据,即使被告公司2022年5月30日自案涉房屋迁至新址做生意属实,但被告未将案涉房屋的大门钥匙交给原告,也未以书面通知、信息或电话等方式向原告作出同意交付案涉租赁房屋的意思表示,应视为被告仍实际占有该房屋。故被告需补交原告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3月5日的房租。
《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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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泰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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