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诈骗犯罪和职务侵占罪在犯罪主体、犯罪对象、犯罪行为上均有区别,但在实际案例中,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也可能会使用欺骗手段,此时两罪非常容易产生混淆。
如果公司员工利用职务身份获取被害人的信任,编造公司虚假业务,欺骗被害人将财物直接转入行为人自己的占有、控制之下,依法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杨某系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某项目售楼部销售经理,其明知公司并未决定对外销售该项目商铺,却对到项目部咨询的杨某等9人虚构了商铺即将对外销售的事实,要求被害人将订购商铺的款项汇入其个人银行账户,还利用其保管的购房合同、房屋销售专用章、副总经理印章与被害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共计1011万用于赌博等挥霍。

一、杨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主观上,杨某将骗取的1000多万用于赌博挥霍,而从其收入水平以及家庭经济情况分析,其根本不具备还款的能力,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杨某编造虚假公司业务,利用销售经理的身份获取被害人信任,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二、杨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逮捕,杨某在上诉过程中也提出其以公司名义和被害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双方构成表见代理,其侵占的是单位财产,应以职务侵占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量刑过重。
但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主要原因是:职务侵占罪是侵犯“本单位财物”的犯罪,杨某作为销售经理,并无管理客户认购款的职务,涉案的1000多万也并没有进入单位账户,而是直接转入杨某个人账户,单位对涉案财产始终没有合法占有,甚至完全不知情,所以杨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关于杨某的上诉理由之“表见代理”,行为人是否具有代理权以及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并没有刑法上的意义。判断行为人占有、处分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性质,必须看该财产是否处于行为人所在单位占有和控制下。如果行为人处分的财产并非处于单位的占有和控制下,那么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属于诈骗。
三、倘若行为人依照其以单位名义与被害人签订的合同,将涉案财物交付所在单位,也即将被害人财产转为单位的合法占有,再利用职务便利占有涉案财物,则构成职务侵占罪。
具体职务侵占罪和诈骗罪哪个更严重,需要结合具体案情来确定,但从立案追诉标准以及最高刑事处罚来看,诈骗罪更为严重。案件的细微区别直接影响案件的定性,进一步影响被告人将要面临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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