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宅基地房屋所有权是基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所享有的,根据我国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权利,与特定身份相联系,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因买卖取得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
齐某、于某、付某形成房屋买卖连环合同,实际出卖人却“翻脸不认人”
齐某与付某为同一个村即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齐某与于某却是经中间人介绍相识,于某非本村村民。齐某在2006年将某地宅基地房以12万的价格卖给于某,以缓解齐某的燃眉之急。作为村外人的于某由于不常来住,齐某作为“聪明人”,准备“故技重施”,想要让自己这座不起眼的宅基地房屋充分发挥其价值。
2007年,齐某通过同一中间人联系到付某,得知付某有闲钱且有购房意愿,索性以17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付某,齐某认为这个价格跟得上某市整体房地产市场的涨价趋势。其中,齐某让付某将16万交付给于某,于某自己留12万,算齐某还给于某的购房款,剩下4万归齐某,1万交付给中间人作为中介费。为了证明自己将房屋卖给了付某,齐某还让村里出了一份《证明》来安抚付某。
付某从此在新家安顿,在住了将近20年后,该村房屋到了拆迁的时候,齐某找上门来,要求付某归还房屋。协商未果后,付某请求法院确认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为该房屋的合法权利人。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付某、于某、齐某间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由于付某与齐某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未违反法律防止宅基地流失的相关规定,因此确认两份合同有效,付某为该宅基地房屋的合法权利人。
2000年初,中国法治建设成果初具成效,但仍有一些细节问题有所疏漏,人民的法治意识也较为薄弱。在法治建设如此发达的今天,面对这些历史遗留问题,现有法律应当积极解决。
我国之所以对宅基地上房屋的流转限制严格,原因是基于“房地一体”原则,宅基地房屋若转卖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所有 ,很可能破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宅集体的使用,造成宅基地流失,违背了国家保障农民基本生活的初心。
而本案当事人作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宅基地的流转仅在本集体内部发生,并没有破坏集体对宅基地的所有权,也并未破坏村民使用宅基地的秩序。房屋买卖系私法领域发生的法律关系,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本案未违背公序良俗、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认定合同有效是合情、合法、合理的。

作者简介:
石天堂律师为本所创始人律师,出生于1973年,中共党员,中国人民解放军退役军官,北京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法学会会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法学会会员,北京市律协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1995年通过并获得全国律师资格,曾任职于军事法院、军队保卫部门、军队律师,有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2004年转业到北京市从事专职律师至今,从事律师工作超过20年。现担任多家党政机关、军事机关、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案件超过2000件。对企事业单位法律事务及重大、复杂案件处理有独到的见解和方法,对企业家财富管理及风险管控有深入研究。
北京市新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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