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约定,不能对抗法院已经采取的保全措施

发布时间:2023-05-29 21:10:55      来源:网络整理   浏览次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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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涉案房屋购买于杨**与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登记于杨**名下,亦应认定为杨**与高**的夫妻共同财产。

2、高**与杨**离婚时,涉案房屋尚处于法院查封期间,且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高**对李**负担债务,高**与杨**在离婚时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约定,不能对抗法院已经采取的保全措施,不能对抗李**申请的本案强制执行。

3、涉案房屋原系高**与杨**的夫妻共同财产,杨**可在房屋拍卖后向执行法院申请分配其依法享有的份额,但该权益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一审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杨**、李**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35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女,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祥,青岛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珍,山东东美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高**,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李**及原审第三人高**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5民初9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23年3月28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祥,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珍,原审第三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解除对杨**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即墨区北安街道办事处太和东路78号X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的执行查封并立即停止拍卖行为,即排除对该房屋的执行;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位于青岛市即墨区北安街道办事处太和东路78号X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杨**,房屋登记证号为:2018即墨市不动产权00XXX95号。该房屋不动产登记档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中记载:转让人为杨*(系受让人杨**的妹妹);受让人为杨**;共有情况:单独所有;备注:买方夫妻双方约定房屋所有权归杨**单独所有,杨**、高**签名并捺印;申请日期为2018年1月15日。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杨**单独所有。依据最高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予排除对该房屋的执行。2.关于涉案商品房交易的事实情况:杨**与出卖人杨*(系亲生同胞妹妹)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转让给杨**。高**并未参与买卖房屋也未实际出资。实际上,该房屋系由杨*赠与杨**的赠与法律关系。该房屋系由其父母杨*梅、矫*芹夫妻大概在2013年出资购买,登记在*名下,因杨**和高**结婚后,加之生育2个孩子,家庭经济非常困难又无住房,父母又只有这两个女儿,故才将实际上属于父母杨*梅、矫*芹夫妻出资购买的该房屋赠与给杨**所有。因买卖关系的过户费用要少于赠与关系缴纳的过户费用,故在转移过户登记时使用了买卖合同形式。二、杨**与高**于2021年9月24日依法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抚养及财产依法作出了分割,并且对涉案商品房的归属及归属原因作出了明确约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杨**并依法完成了物权变更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三、杨**并非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更不是被执行人,法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查封错误,侵犯了杨**的合法财产所有权。

李**辩称,一、涉案房产系杨**与高**夫妻共同财产。杨**关于赠与的主张系无稽之谈,不能对抗在房产交易中心登记并公示的涉案房屋通过买卖合同获得。二、执行案件中给付李**的金钱债务是杨**和高**夫妻关系存在期间发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杨**对该债务知情。李**不同意杨**主张的位于青岛市即墨区太和路78号惠丰家园X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系杨**的个人房产以对抗执行的主张和观点。李**与杨**、高**提供劳务纠纷一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审理,至杨**提出执行异议,将近三年的时间杨**都没有提出过异议。高**和杨**20**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21年9月24日协议离婚,该房产婚后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三、杨**和高**在离婚协议书中将夫妻共同债务约定给高**不能对抗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杨**和高**用离婚来逃避债务的行为不应该得到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继续查封涉案房屋并立即对该房屋拍卖,用拍卖款项履行给付李**金钱义务。

高**述称,我没有逃避债务,涉案房屋本身就不属于我,是杨**的父亲给杨**的,之前在房产局办理过户时直接就过户给了杨**,我和杨**离婚不是为了逃避债务,是因为李**一直要求我履行赔偿责任,导致我与杨**多次吵架离婚。

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对杨**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即墨区北安街道办事处太和东路78号X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的执行查封并立即停止拍卖行为,即排除对该房屋的执行;2.依法确认位于青岛市即墨区北安街道办事处太和东路78号X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归杨**个人所有;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诉高**、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李**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鲁0282民初60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本案所涉杨**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即墨区太和东路78号12号楼1单元101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处。一审法院审理该案后,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鲁0282民初6051号民事判决书,高**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鲁02民终50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鲁0282民初6051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后经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鲁0282民初9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扣除已付款项,赔偿李**各项损失共计674,111.88元,杨**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书已生效。因该案高**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李**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2021)鲁0215执3980号执行裁定及公告,裁定拍卖涉案房屋并要求高**及其他占有人腾房。杨**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并停止拍卖。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21日作出(2022)鲁0215执异13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杨**的异议请求,杨**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8年1月15日,杨**作为买受人与其妹杨*签订《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杨*将涉案房屋以200,000元的转让价款转让给杨**。杨**于2018年1月15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5%计10,000元,作为定金,待支付尾款时抵作房价款;于2018年1月16日支付190,000元。在杨**提交的2018年1月15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中,杨**与高**签字备注:夫妻双方约定房屋所有权归杨**单独所有,在申请书的转让人处有杨*及其丈夫李祖鹏的签字捺印。2018年1月16日,涉案房屋登记于杨**名下单独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鲁(2018)即墨市不动产权第00XXX95号。庭审中,杨**主张涉案房屋系其父母杨*梅、矫*芹大概在2013年出资购买,登记在杨*名下,因杨**生活困难,故赠与给杨**而非买卖,选择买卖方式系因过户费用较低,杨**及高**均未支付房款,对此,杨**并未举证予以证实。再查明,杨**与高**于200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21年9月24日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经杨**与高**确认一致,由杨**书写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内容为:位于即墨区北安办事处惠丰家园12-1-101的房屋因由女方出资购买,由于购买时男方已签字放弃所有权,所以离婚后此房归女方所有……离婚协议书中所说的惠丰家园XX-X-XXX房屋就是本案所涉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焦点问题在于杨**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益能否排除法院的执行。杨**虽主张涉案房屋系其父母购买后赠与自己,但并未举证予以证实。从杨**提交的《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以及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来看,涉案房屋均系杨**购买所得。故对杨**关于涉案房屋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涉案房屋购买于杨**与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未举证证实涉案房屋系父母赠与或非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虽登记于杨**名下,亦应认定为杨**与高**的夫妻共同财产。高**对李**所负债务发生于高**与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高**与杨**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约定,系二人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法律效力。综上,杨**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杨**已预交),由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申请其父亲杨为海作为证人出庭,杨**的房子当时是我大约2012年1月买的商品房新房,证明涉案房屋系由杨*梅夫妻出资购买,并于2018年赠与其大女儿杨**个人所有。李**质证称,第一,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在一审庭审之前已经存在;第二,该证人与杨**是亲属关系;第三,证人证言不能对抗房产交易中心档案中记载的杨*夫妇将涉案房屋卖给杨**夫妇的事实;第四,证人对购买房屋的小区名称都不知情,可见证人是在撒谎。李**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杨**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杨**主张涉案房屋系其父母购买后赠与其个人,但从涉案《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以及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来看,涉案房屋均系杨**购买所得,杨**虽于二审期间申请其父杨为海出庭作证,但杨为海与杨**系父女关系,因无其他客观有效的证据相佐证,杨为海所作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故,杨**提供的证据仍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其个人受赠所得而非购买所得。涉案房屋购买于杨**与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登记于杨**名下,亦应认定为杨**与高**的夫妻共同财产。高**与杨**离婚时,涉案房屋尚处于法院查封期间,且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高**对李**负担债务,高**与杨**在离婚时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约定,不能对抗法院已经采取的保全措施,不能对抗李**申请的本案强制执行。综上,涉案房屋原系高**与杨**的夫妻共同财产,杨**可在房屋拍卖后向执行法院申请分配其依法享有的份额,但该权益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一审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明明

审 判 员 甘玉军

审 判 员 齐 新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莉莉

书 记 员 唐若祯

书 记 员 于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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