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市住宅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研究制定本市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和监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开展物业管理工作;
(三)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等示范文本和相关行业标准;
(四)组织开展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
(五)实施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是本辖区住宅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和制度;
(二)负责依法划定、调整物业管理区域;
(三)指导和监督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物业承接查验、维修资金使用等物业管理活动;
(四)组织对辖区内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开展培训;
(五)指导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实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
(六)落实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并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二)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三)参加物业承接查验,指导、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项目的移交和接管;
(四)指导、协调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义务,调处物业服务纠纷,统筹协调、监督管理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开展具体工作,建立党建引领下的物业管理协商共治机制;有权就业主反映的物业管理事项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进行询问,引导规范运作;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义务,调解物业服务纠纷。
第十一条 市、区两级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市场监督、消防救援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管理部门共同制定本市住宅物业管理收费管理办法,就保障性住房和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的商品房物业服务收费制定政府指导价格,并适时进行调整。
(二)市公安部门负责对本市住宅物业的治安和违反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进行管理;对违反规定出租房屋和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以及对制造、储存、使用、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传染病病原体、危险物质等行为进行处罚。
(三)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照要求对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情况进行审核。
(四)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对住宅物业存在下列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
1.损坏、擅自拆改建筑物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2.擅自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3.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或者私挖地下
空间;
4.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
5.侵占绿地、毁坏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
6.擅自拆改供水、排水等管线;
7.违反规定制造超标噪音和光污染、擅自焚烧垃圾造成环境污染、超标排放油烟、废气、废水等。
(五)市、区两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费用、物业服务质价不符等行为进行管理。
(六)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对住宅物业存在下列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
1.擅自通过设置地锁、石墩、栅栏等障碍物和乱停车辆以及乱堆乱放杂物等方式,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疏散通道;
2.损坏消防设施等共用设施设备;
3.违规私拉电线、电缆为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等充电。
来源:物业科 杜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