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索目的
Search purpose
就案由: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问题,在类案智能推送系统中进行类案检索。
数据来源
Data sources
检索平台:聚法案例数据库
检索条件:案由: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案 由: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案件数量:23171
可视化分析
Visual analysis
本次检索获取了2023年05月28日前共23171篇裁判文书。
(一)审判年月

上表反应的是当前条件下案件数量在不同年份的变化趋势,其中2019年的案件数量最多,达到3814件,2023年的案件数量最少,达到125件。
(二)案件类型

从上面的案件类型情况可以看到,当前最主要的案件类型是民事,占比100.00%。
(三)案由

从上面的案由分布情况可以看到,当前最主要的案由是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有23171件。
(四)法条引用
1、实体法条引用

此处统计了所有被引用的实体法条,包括具体的法律名称和条款,当前检索的裁判文书引用最多的是土地管理法(2019)第六十二条,有297件,其次是土地管理法(2019)第六十三条。
2、程序法条引用

此处统计了所有被引用的实体法条,包括具体的法律名称和条款,当前检索的裁判文书引用最多的是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有122件,其次是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
(五)文书类型

从上面的文书类型可以看到当前的案件类型分布状况,典型案例1件,普通案例23170件。
(六)审理程序

从上面的程序分类统计可以看到当前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一审案件占比79.13%,二审案件占比15.37%,再审案件占比2.20%,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件占比2.13%,执行案件占比0.57%。
(七)法院层级

从上面法院层级的统计来看,此类案件大多由基层法院审理,占比80.52%,其次是由中级法院法院审理,占比17.16%。
典型裁判要点
Typica l referee point
1.典型意义
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转让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如果宅基地上的房屋转让后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这与我国目前立法不允许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相冲突,原因有三:一是我国一贯坚持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二是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村民个人的重要财产权,不允许其转让是为了让农民“居者有其屋”。三是由于宅基地取得权是基于身份的权利,失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基于宅基地取得权而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因此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更不能通过受让房屋使用权来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另一种观点是,从法条文义以及当前的现实来看,有必要放宽农村宅基地的转让。主要理由是:1、《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可见,农村村民买卖、出租房屋并无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只是买卖后不能再申请宅基地而已。《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又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该条虽没有明确规定适用于农村农业用地,但是从立法精神和法条字面意义来看,旨在维护农业用地的数量,保证粮食供应。而宅基地本来就是建设用地,其主体变更并不会导致农村用地的减少。2、从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来看。为促进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实现农业现代化,必须为农民的发展提供一切必要的条件。限制农民对其房屋买卖的权利,不利于农民发展资金的筹集,不利于农业结构调整和农村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3、从保障农民的发展权利来看。发展权作为人权的重要内容,是每一个人都应当享有的权利,农民也不例外。目前,绝大多数的农民已经解决温饱问题,有的在外打工、经商、办企业,并最终在外定居,有的在城市买了商品房等等。对此,法律应以宽容的心态为农民的发展提供更广阔的天空,而不是使其世代固守一方土地,不然无异于对农民发展权的剥夺。从本案来看,宅基地以及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转让非用于农业生产,其使用权转让并不会对农业生产和发展造成不利影响;农村房屋转让仅限于村民与村民之间,不改变农村土地的性质;虽然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属集体所有,但农村房屋的所有权属农村村民私有,对权属合法、四至明确、宅基地已经依法批准使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农村房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情况下转让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附录
Appendix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前款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九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第八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一百四十八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调整)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五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五条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