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03:系争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员均不符合安置对象条件,且房屋承租人在征收决定前已去世,征收获得的补偿是否由户内人员平均分配?

发布时间:2023-05-29 00:22:08      来源:网络整理   浏览次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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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1民初163XX号

原告王某1、王某2诉被告徐8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本市XX路XX弄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人民币3,158,964元全部归两原告所有;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1、王某2系父子关系,王某1系徐8之外甥。本市XX路XX弄XX号公房(居住面积13)承租人系徐8之母朱某1,朱某1于1999年11月报死亡,承租人去世后,该户承租户名未作变更。王某1因读书的原因户籍于1985年10月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迁入系争房屋并自认1990年后未再居住系争房屋。王某2户籍系出生报入系争房屋,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徐8户籍出生报入系争房屋,1976年结婚后,户籍迁至本市XX村XX号XX室房屋并至该处居住,1992年2月户籍迁回系争房屋。系争房屋自1994年起无偿提供给邻居使用至征收之时。2021年1月,徐8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根据协议及结算单,该户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总计获得各项补偿款人民币3,157,973元。因户籍在册人员对补偿款分割产生纷争,王某1、王某2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承租人系王某1之母,1999年,根据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该房购置成产权房,登记的权利人为王某1和其母亲两人,该房现已另行出售。

再查明:本市XX村XX号XX室房屋系徐8妻子家庭原居住的本市XX路XX号XX房动迁所安置的房屋,房屋取得后,徐8岳父朱某2于1976年提出分户申请,1999年11月,该房由徐8之女购置成产权房,登记的权利人为徐8之女徐某。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征收时,房屋承租人已去世,徐8作为户籍在册人员之一与征收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户籍在册其余人员对该协议的效力和安置补偿结果表示不持异议。

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1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系为读书所需,其也自认在1990年后未再居住系争房屋,即使在户籍迁入至1990年期间,王某1曾居住于系争房屋,但当时王某1尚未成年,其居住应跟随父母,从户籍迁入的原因和目的来看,即使有居住情形也应属帮助性质。此外,王某1成年后,又与其母亲按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购置过售后产权房并成为产权人之一,应属获得过福利性房屋,故王某1对系争房屋不应再享征收补偿利益。王某2系未成年人,无权单独主张补偿利益,其户籍虽出生报入系争房屋,但从未实际居住,故不享有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徐8婚后将户籍迁出系争房屋并至落户处居住,表明已放弃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虽于1992年迁回户籍,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户籍迁回后在系争房屋居住的事实,故徐8迁回的户籍应属空挂性质,其亦不符合同住人条件。综上,系争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员均不符合安置对象条件,且房屋承租人在征收决定前已去世,故对于系争房屋征收获得的补偿利益,可由户内人员合理分配。本院根据征收补偿相关规定和补偿结果,依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房屋来源、对房屋的贡献、户籍迁移情况以及户内人员身份等因素,对补偿费用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某1、王某2应得本市XX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263,180元;

二、确认被告徐8应得本市XX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894,779元。

常敬泉 律师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动迁)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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